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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秦自然与无为馨莲商贸有限公司、张红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自然,无为馨莲商贸有限公司,张红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5民初2473号原告:秦自然,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告:无为馨莲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张红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红莲,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秦自然与被告无为馨莲商贸有限公司、张红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秦自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3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累计欠款443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秦自然提供了张红莲的户籍住所,张红莲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了张红莲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证明,但张红莲实际上从未在户籍地生活过,当地群众亦均不知有张红莲其人;另外,无为馨莲商贸有限公司现虽未注销,但已不在营业,登记的经营场所也无人留守,另一股东张远武又长期在外无法联系,致本院无法向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故本院书面通知秦自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进一步提供关于二被告准确住所的相关材料,以便本院核实后根据情况向二被告直接送达或者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但秦自然逾期未能提供,致本案诉讼不能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自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秦自然已预交),全额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东东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