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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某与郑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郑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448号原告:程某,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艳,河南道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1,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原告程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长女郑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次女郑某3随被告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各自自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举行了典礼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郑某2,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郑某3。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并且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曾经报警。2016年8月22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携大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为此提起本案诉讼。郑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份,原、被告经同村村民程继生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腊月十二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原、被告在汤阴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2。××××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3。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对被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其手机短信截屏打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三页予以证明。鉴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显示被告的姓名等身份信息,不足以确定上述证据与被告有关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自举行典礼仪式共同生活以来,至今已近7年,且双方共同生育有两���子女,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被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平等、和睦相处,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郑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