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厦门博程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与雷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博程塑胶材料有限公司,雷江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民初1626号原告:厦门博程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汽车工业城零部件配套中心(三期)7-8号厂房4层01单元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685250263Y。法定代表人:陈新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成,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江龙,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川县。原告厦门博程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程公司”)与被告雷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江龙立即偿还货款19930元及利息(以货款199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计至款清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雷江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经原告、被告结算确认,雷江龙尚欠向博程公司货款19930元,当日雷江龙向博程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雷江龙尚欠博程公司的款项的19930元自2015年10月13日按月3%计算违约利息,所欠款项必须在2016年2月份之前还清。2016年3月以来,博程公司多次向雷江龙催款,但雷江龙一直拒不支付货款也未支付相应违约利息,雷江龙的违约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雷江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博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厦门博程塑胶材料有限公司10月份往来对账单及《借条》作为证据,雷江龙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博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博程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博程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讨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雷江龙出具的《借条》写明“不含增值税17%”且与博程公司10月份往来对账单上的应收货款金额相一致,故可以认定《借条》上写的借款19930元实际上是应付货款,博程公司与雷江龙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货款金额已经予以确认,故博程公司要求雷江龙支付货款1993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雷江龙在《借条》中承诺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博程公司自行调整为按照月2%的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博程公司主张雷江龙支付利息(以1993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算),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雷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江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博程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930元及利息(以1993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雷江龙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法官助理 杨超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