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付维林、冯声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维林,冯声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维林,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声远,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区。上诉人付维林因与被上诉人冯声远及原审被告付鑫志、吴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6民初2662号之三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付维林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自2013年7月任内XX澳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后,因工作的需要,均长期居住在内江市××区××街道,即内江市××区××街道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因此,上诉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应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付维林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内江市东兴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付鑫志、吴小玲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成都市双流区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付维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