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2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扬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扬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1053号原告:陈扬才,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福,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号。负责人:梁炼,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平,系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扬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下简称“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扬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扬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用12012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向第三人赔偿的钢筋砼防撞护栏费用7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13时驾驶粤R×××××重型货车自南雄向韶关方向行驶至始××县××水南检查站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防护墙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整车受损,道路受损。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NO.478]认定:陈扬才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因原告对公路防护墙造成损坏,已于2016年7月20日向韶关市始兴公路局赔偿72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在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472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案涉的粤R×××××重型货车是营运车辆,从事故发生之后就一直处于停运状态,原告损失惨重,因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赔付。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从业资格证经营,违反了法律以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的问题,我们认为车辆损失已经经过核损确定损失金额,没必要再进行鉴定了,我们核损确定的总费用是64629.03元。3、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诉讼费有合同的约定,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对于鉴定费的问题,因为是没有必要去做鉴定,因此鉴定费我司也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13时22分,原告陈扬才驾驶粤R×××××号重型货车自南雄向韶关方向行驶至始××县××水南检查站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道路防护墙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整车和道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NO.47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扬才承担全部责任。粤R×××××号重型货车是原告陈扬才于2016年3月从英德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买的二手车。购买前,该车已由英德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4日24时止;购买后,原告又于2016年3月31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支付了保险费21151.19元,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1472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31日24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报了险,并将受损车辆交由始兴县荣鑫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由于在修理项目、配件更换、修理费用上双方产生分歧,无法达成理赔合意,原告遂于2016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程序委托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R×××××号重型货车在上述事故中受损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穗华价估(韶关)[2017]0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粤R×××××号重型货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人民币120213元。原告向评估机构支付了评估费6500元。由于在事故中造成了路墙的损坏,原告因此于2016年7月20日向韶关市始兴公路局支付了钢筋砼防护墙修复费7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持有准驾车型为B2D、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18日至2025年1月18日的驾驶证,并持有英德市交通运输局于2016年3月25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事故发生后另行补办有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1日。2016年5月14日,原告驾驶粤R×××××号重型货车到南雄市联系运输业务,于第二天驾车返回英德市途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的。诉讼期间,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了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八条第(二)项有如下责任免除的约定: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品;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注销期间;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7学习驾驶时无合法教练员随车指导;8、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办理从业资格证,依上述第6点的约定应免于赔付保险金。原告则认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未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无证据证明被告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损坏公路路产清单、支付路产损失发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支付保险费发票、穗华价估(韶关)[2017]0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理赔情形是否适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应否赔付保险金以及保险金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粤R×××××号重型货车的原车主英德威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现车主陈扬才与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之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签订格式化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本案中,相关的免责条款规定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之中,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陈扬才作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说条款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应认定上述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况且,原告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持有与粤R×××××号重型货车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至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办理从业资格证的问题,系部门规章即交通部发布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调整的范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办理从业资格证,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依规作出行政处理,不影响其依法依约获得合理的保险赔偿,故对被告以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的免责条款抗辩拒赔的主张,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有争议的车辆损失问题,应按穗华价估(韶关)[2017]019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进行认定,即损失修复费用为120213元,加上支付路产损失7200元,损失合计为127413元(120213元+7200元)。因此,被告中财保清远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25413元则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其中车损险赔偿120213元,三者险赔偿5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2000元给原告陈扬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金125413元给原告陈扬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4.13元、评估费6500元,合计7924.1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