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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孝金与宋思库、临沂市路平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金,宋思库,临沂市路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321号原告:王孝金,男,1986年0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征,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思库,男,1980年0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被告:临沂市路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南外环与通达路交汇东2000米路北。法定代理人:赵艾华,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茂华,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冉,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孝金与被告宋思库、临沂市路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宗征、被告宋思库、临沂市路平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茂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孝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88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孝金诉称,2016年6月30日1时10分,原告王孝金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600M处时,与停在道路右侧的被告宋思库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王孝金受伤住院,两车及车上所载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孝金和宋思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思库辩称,我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我同意赔偿,不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路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宋思库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宋思库为车辆的车主,我公司不享有任何车辆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依法核实肇事车驾驶证、上岗证、行驶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1时10分许,原告王孝金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7KM+600M处时,与停在道路右侧的被告宋思库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王孝金受伤,造成两车、两车所载货物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大队认定:原告王孝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宋思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57931.76元。原告伤情经临沂兰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孝金的损伤1、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90日;3、护理期为90日;4、营养期90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孝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姐姐王秀娟为其护理。原告主张其从事道路运输业,应当按照行业标准每日183元计算误工费,提交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宋思库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自被告临沂市路平物流有限公司,上述车辆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事实及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宋思库作为侵权人及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思库依据其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比例50%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比例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出原告共计花费5793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标准为30元/天,应计算为30元/天×22天=66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伤情严重,对该费用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宜,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应为44475元;5、误工费,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3天,赔偿标准参照其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应计算为183元/天×103天=18849元;6、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的真实性,赔偿标准应参照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期参照司法鉴定为90天,应计算为59.39元/天×90天=5345.1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交通费87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交通费属必要支出费用,鉴于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不在同一地域,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司法鉴定费1200元,属原告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原告王孝金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医药费5793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计59591.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4795.88元(49591.76元×50%);二、原告王孝金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44475元、误工费18849元、护理费5345.1元、交通费87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计7054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王孝金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宋思库负担600元(1200元×50%);四、驳回原告王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17元,由被告宋思库负担2418元,余款由原告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宋思库应赔偿原告3018元,该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由被告宋思库将3018元直接汇入原告王孝金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沂沂蒙支行,62×××9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05340.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王孝金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临沂沂蒙支行,62×××98)。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娟人民陪审员  吴振栋人民陪审员  马金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 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