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更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谢洪福职务侵占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洪福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471号罪犯谢洪福,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建宁县。现在建阳监狱二监区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洪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三刑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维持沙县人民法院(2013)沙刑初字第17号对被告人谢洪福的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8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5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洪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间获表扬5次,缴纳没收个人财产6000元,但消费超出正常标准。上述事实,有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衔接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谢洪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超消费,减刑幅度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洪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7年8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秀钦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