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小荣与胡大国、吴伟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荣,胡大国,吴伟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636号原告:姚小荣,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霞,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胡大国,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庆元县。被告:吴伟娅,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姚小荣与被告胡大国、吴伟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及被告吴伟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大国多次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8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7月8日、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20000元、30000元、30000元,约定利息均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被告胡大国于2015年8月归还本金200000元,尚欠本金200000元,也按约付息至2015年年底,2016年1月8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另,被告胡大国与被告吴伟娅是夫妻关系,上述借贷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被告胡大国未作答辩。被告吴伟娅辩称,其与胡大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大国存在婚外情,双方已经分居,案涉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胡大国个人债务。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三、借条原件3份、借款条原件1份;四、银行卡交易明细4份。被告吴伟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三、四表示不知情,未予质证。被告吴伟娅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5年2月24日胡大国出具的协议复印件;二、2015年5月17日胡大国与吴伟娅签订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三、胡大国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四、吴伟��持有的离婚证复印件;五、2016年8月24日胡大国与吴伟娅签订的离婚协议复印件;六、案外人余森英与胡大国手机信息照片2张;七、案外人李美娟、陈世菊、吴奇珍、周丽、林秋娟、吴晓红、吴信良、吴奕高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相应身份证复印件;八、万景公司提供的存款分户明细账复印件;九、庆元农信联社出具的胡大国转账给余森英的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复印件;十、丽水市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与余森英、胡大国签订的《单位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十一、景宁法院(2016)浙1127民初730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案外人叶金卫起诉状复印件、叶金卫与胡大国、余森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叶金卫的撤诉申请书复印件;十二、余森英、胡大国等人的求助信复印件;十三、叶金卫与胡大国、余森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十四、景宁法院(2016)浙1127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十五、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1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十六、浙江臻泰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松溪分公司、浙江佰年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十七、万景公司与胡大国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劳务承包合同》(14-22)复印件;十八、《庆元县松源安溪溪淤上段治理工程开工发言》复印件;十九、万景公司与胡大国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劳务承包合同》(14-16)复印件;二十、《浙江万景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书》复印件;二十一、2017年4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庆元县支行出具的胡大国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告对被告吴伟娅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为查明2013年2月7日借款交付的事实,本院依法向案外人姚彩虹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原告对该笔录内容没有异议,被告吴伟娅未作质证���被告胡大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案外人姚彩虹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伟娅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至三及证据材料六至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胡大国与吴伟娅离婚及关于财产债务处理等事实,但对外不具有对抗性,且不能证明其他待证事实。证据材料十至十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十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材料属于生效民事判决书,其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十六至二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二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组交易明细可以证实一定客观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8日,被告胡大国向原告姚小荣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壹分伍计,每季度结算壹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胡大国个人账户转入120000元款项。2013年2月7日,被告胡大国向原告姚小荣借款22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壹分伍计,每季度结算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姚彩虹账户向被告胡大国个人账户转入220000元款项。2014年7月8日,被告胡大国向原告姚小荣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月息壹分伍计。借款到期,本息一次还清绝不拖欠。按季度付息”,实际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胡大国个人账户转入30000元款项。2015年6��4日,被告胡大国向原告姚小荣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利息按壹分伍计,按季度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户向被告胡大国个人账户转入30000元款项。被告胡大国取得上述四笔借款后,其于2015年8月向原告归还了本金200000元,并按约付息至2016年1月7日。另查明,被告胡大国与被告吴伟娅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2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6年8月24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记载了胡大国于余森英存在特殊关系并生育子女的内容。2013年2月7日,被告胡大国取得原告交付的220000元借款后,其于2013年2月8日向余森英账户转入5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胡大国与原告姚小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有原告提供的相应债权凭证予以证实。本案借贷双方共发生四次借贷行为,所涉借款数额共计400000���,原告均已向被告胡大国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另,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壹分伍计”(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胡大国已于2015年8月向原告归还本金200000元,并按约付息至2016年1月7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付。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胡大国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大国、吴伟娅曾系夫妻关系,案涉四笔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根据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可以查明被告胡大国于2013年2月7日取得原告交付的220000元借款后,其于2013年2月8日向余森英账户转入50000元款项。而被告胡大国与余森英存在特殊关系并生育子女情形,则转入余森英账户的50000元款项应认定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案涉其余借款,虽然被告吴伟娅辩称亦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胡大国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胡大国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因案涉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提起诉讼视为同时到期,被告胡大国所还上述本金按比例抵充夫妻共同债务及非夫妻共同债务,则本院认定其中25000元款项用以偿还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50000元借款。因此,本案胡大国尚欠原告的200000元借款,其中175000元借款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伟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大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大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姚小荣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被告吴伟娅对上述被告胡大国应给付的175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姚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计2475元,由被告胡大国、吴伟娅共同负担2200元,由被告胡大国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军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