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代业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业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刑初33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业朋,男,1988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因吸毒于2015年12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6年8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业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予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业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20时许,经事先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后,被告人代业朋在本市晋安区某酒店门口,将一小袋净重为4.59克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透明晶体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证人谢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谢某处提取到该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透明晶体;从代业朋处查扣到上述毒资现金人民币3500元。经鉴定,上述透明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毒品均已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代业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劣迹材料、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指认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书、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代业朋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业朋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达4.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业朋归案后在侦查阶��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代业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业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代业朋供犯罪使用的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进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雯瑶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