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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军海与安阳县磊口乡西店砖厂、牛明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海,安阳县磊口乡西店砖厂,牛明发,牛明旺,牛庆芳,梅文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485号原告李军海,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磊口乡西店砖厂,住所地:安阳县磊口乡西店村。注册号:410522606001952。经营者牛明发,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水冶镇东街村东风街**号。身份号码:4105221966********。被告牛明发,基本情况同上。被告牛明旺,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牛庆芳,女,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梅文生,男,194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李军海诉被告安阳县磊口乡西店砖厂、牛明发、牛明旺、牛庆芳、梅文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海委托代理人吴文杰、被告安阳县磊口乡西店砖厂经营者牛明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明旺、牛庆芳、梅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海诉称,被告安阳县磊口乡西店砖厂是由被告牛明发、牛明旺、牛庆芳合伙开办,被告梅文生系砖厂会计。2015年12月12日前,原告给被告砖厂上煤,合计煤款63669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梅文生作为砖厂会计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西店砖厂欠原告煤款6366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636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县磊口乡西店砖厂经营者牛明发辩称,安阳县磊口乡西店砖厂是由牛明发、牛明旺、牛庆芳合伙经营。欠原告煤款不错,但原告当时供的煤有质量问题。后来顶了一部分煤款。被告牛明旺未答辩。被告牛庆芳未答辩。被告梅文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安阳县磊口乡西店砖厂系由被告牛明发、牛明旺、牛庆芳共同合伙经营,被告梅文生系该砖厂会计。2015年12月12日,被告梅文生为原告李军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5年12月12日,西店南砖厂今欠到,李军海安林煤款陆万叁仟陆百陆拾玖元,小写63669元,经手人梅文生。”之后,被告给过原告2000元煤款,顶了4830元的砖,共还煤款6830元,剩余煤款56839元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法院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出卖人将标的物转让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本案中,被告安阳县磊口乡西店砖厂欠原告李军海煤款6366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6830元的煤款,被告安阳县磊口乡西店砖厂对下余56839元煤款应继续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县磊口乡西店砖厂支付下余煤款568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明发、牛明旺、牛庆芳作为该砖厂的合伙经营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文生作为砖厂的会计,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梅文生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磊口乡西店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海煤款56839元;二、被告牛明发、牛明旺、牛庆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696元,由原告李军海负担75元,由被告牛明发、牛明旺、牛庆芳负担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慧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