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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4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某某,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某于2017年5月27日1时4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EXX**的小轿车经高架行驶至本市中山北二路进中山北一路东约150米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后仲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仲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0.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的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调取的监控截图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