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74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7488江阴市文林玉林彩钢瓦店与徐菊春、包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文林玉林彩钢瓦店,徐菊春,包叶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1民初7488号之一原告:江阴市文林玉林彩钢瓦店,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祝塘镇文林河东湾1号。经营者:陈旭,男,1986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系江阴市文林玉林彩钢瓦店负责人。被告:徐菊春,男,198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包叶红,女,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江阴市文林玉林彩钢瓦店与被告徐菊春、包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江阴市文林玉林彩钢瓦店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徐菊春、包叶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中,江阴市文林玉林彩钢瓦店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徐菊春、包叶红的起诉,该撤诉申请系其自愿且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阴市文林玉林彩钢瓦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保全费230元,合计395元(江阴市文林玉林彩钢瓦店已预交),由徐菊春、包叶红负担。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