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4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罗洪成与沈来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成,沈来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民初651号原告罗洪成,男,汉族。被告沈来勇,男,汉族。原告罗洪成诉被告沈来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来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资金95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沈来勇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来勇于2012年12月29日向马彬瀚借款10万元,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罗洪成自愿为该款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名承诺;后被告沈来勇外出下落不明,原告罗洪成于2014年5月6日向马彬瀚作出书面承诺,内容为“保证沈来勇在2015年2月19日之前付清,如沈来勇不还由其负责归还”。约定到期后沈来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罗洪成于2015年2月17日代被告沈来勇向马彬瀚支付了20000元。2015年7月2日,马彬瀚向大竹县人民法院起诉保证人罗洪成,要求罗洪成履行担保义务;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债务人沈来勇向原告马彬瀚的借款8万元,被告罗洪成定于2016年1月底前支付给原告马彬瀚4万元,2016年6月底再支付4万元”。后原告罗洪成于2016年1月18日代被告沈来勇向马彬瀚支付了4万元;2016年10月17日代被告沈来勇向马彬瀚支付了35000元;余款5000元,马彬瀚自愿放弃;原告罗洪成共为被告沈来勇代偿95000元。原告索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沈来勇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证明、(2015)大竹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条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沈来勇与马彬瀚之间的民间借贷及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马彬瀚出具的书面保证承诺,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来勇追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代偿款9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来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洪成的代偿款95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沈来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沈来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剑波人民陪审员 吴小军人民陪审员 邹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传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