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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752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北路88、9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624478X4。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钊洪,系该社职员。法定代表人:麦瑞勇,该社理事长。被告:何明玉,男,194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钊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明玉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明玉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据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为1798057.32元,本息合共2083057.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6年12月29日,被告何明玉之妻李宗团与原告属下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期由1996年12月29日至1998年11月30日止,用途为买肥、农药、果苗,月利率为11.76‰。1996年12月30日,被告何明玉之妻李宗团与原告属下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元,借款期由1996年12月30日至1999年11月30日止,用途为还旧转新,月利率为11.76‰.1997年1月1日,原告属下信用社依约发放两笔借款合共285000元给被告何明玉之妻李宗团,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及其妻子未依约还款。在2012年11月9日、2013年8月14日及2015年6月15日,原告先后向被告之妻李宗团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之妻李宗团均予以签收并确认欠款事实。2016年李宗团因故死亡。原告认为,以上借款发生于被告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李宗团及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两份,拟证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及被告确认欠款事实;证据五、贷款本息余额明细,拟证明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共欠本息余额2083057.32元。被告何明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9日,被告何明玉之妻李宗团因种果向原告属下的龙南信用社借款9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由1996年12月29日至1998年1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76‰。1996年12月30日,被告何明玉之妻李宗团因还旧转新向原告属下的龙南信用社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由1996年12月30日至1999年11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1.76‰。直至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李宗团对合共28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迄今未还。2010年11月18日、2011年5月3日、2012年11月9日、2013年8月14日和2015年6月15日,原告先后向李宗团送达逾期贷款确认及催收通知书,李宗团均已予以签名并确认欠款事实。2016年,李宗团因故去世。另查明:实际借款人李宗团于2016年因故死亡,其生前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何明玉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属下的龙南信用社与李宗团在“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借款的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成了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龙南信用社系原告的属下派出机构,对龙南信用社出借款项给李宗团形成的权利义务,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法作为原告向借款人行使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的借款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但李宗团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李宗团与被告何明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宗团生前未清偿的借款285000元及相应利息,应认定为李宗团和何明玉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李宗团已去世,依法应由被告何明玉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请求由被告何明玉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利息按借据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为1798057.327元)的诉讼请求,应由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贷款利率月息为11.76‰标准从1996年12月29日起进行计付,对原告请求利息超过双方约定部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6年12月29日起按照约定贷款利率月息11.76‰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驳回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32元,由被告何明玉负担7302元,原告佛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邝美娜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帐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