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刑初298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浦冬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于2017年3月30日19时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安县西城街道连港村15组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徐某甲发生碰撞,致徐某甲跌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肇事事实。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乙的证言,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