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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张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344号原告:张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住该村。被告:马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现在外打工。系原告女婿。被告:张某甲,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现在外打工。系原告之女,被告马某某之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被告马某某申请追加张某甲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马某某以年息6%承担资金使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马某某系岳婿关系,2015年马某某以购买车辆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念其亲情理应帮助,随即向他人筹借20000元,于同年8月3日通过银行汇入马某某的账户。2015年9月1日,由原告的女儿张某甲书写,马某某签名给原告作了借款条据,后马某某一直推拖迟迟不还。原告索要借款时,马某某便和张某甲闹矛盾。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2015年7、8月份借其20000元属实,但借款并没有用于买车,而是还的两被告结婚及给张某甲治病所欠别人的帐。同年9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写了借条,马某某酒喝多了就签了名。两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属于其共同债务。况且马某某于当年年底已经把借款给原告还清了,马某某当时不知道有这个借条,所以没有抽回借条。故马某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甲辩称,两被告借原告20000元是事实,应该算是共同债务,是用于马某某买车了,而不是给张某甲看病花用了。张某甲同马某某发生矛盾后,便写了一份借条,让马某某签了名交给原告。马某某并没有给原告还钱,而且所买的车张某甲从没有坐过。因此张某甲认为该笔借款应由马某某归还。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及的20000元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2.该20000元借款是否已偿还;3.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甲和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分别是原告张某某的女婿和女儿。2015年7月份,因买车资金不足,两被告先后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后原告于同年8月3日给被告马某某卡号为6221888810006153972的银行卡内汇入20000元。同年9月1日,张某甲手写了一张借条,马某某添写了借款人自己的名字,载明:“今买车差2万元,借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贰万圆整)。借款人:马某某2015年9月1号”,将借条交给原告。本院认为,2015年7月份,两被告因买车资金不足,先后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后原告于同年8月3日给被告马某某的银行卡内汇入20000元。同年9月1日,由张某甲手写,马某某签名,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共同偿还该笔债务之义务。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债务利息及还款时间,因此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今年3月1日起,按年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和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6%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勇人民陪审员  马建刚人民陪审员  万代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珂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