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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州日新三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延津县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日新三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延津县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645号原告:郑州日新三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冯庄路东寒山东路北C幢13层1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083450022F(1-1)。法定代表人:虞亮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段文芳,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津县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胙城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770899243E。法定代表人:王义康。委托代理人:王红建,男,汉族,1969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系延津县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郑州日新三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三和公司)与被告延津县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段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销售磷化化工系列产品的企业,自2014年8月24日起,与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磷化化工产品等,截止到2015年1月25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1175元未付。虽然原告多次催要,终未果。原被告双方引起诉讼。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2014年8月24日送货单一张;2、2014年10月24日送货单一张;3、2015年1月25日欠条一张。被告宏建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工作人员先后接受原告交付的两批价值共16275元的化工产品,并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后原告因该货款的支付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另查明,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价值16275元化工产品的货款。二、被告以收取质量保证金的方式拖欠原告货款4900元,并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4900元的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化工产品的购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化工产品买卖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货物,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化工产品后,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175元的(含被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拖欠价值16275元化工产品的货款和被告以收取质量保证金的方式拖欠原告货款490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津县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日新三和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货款21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延津县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李红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