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巍、闫金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巍,闫金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巍(绰号大牛),男,1986年3月29日生于河北省蔚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现住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被告人闫金宝(绰号三白牙),男,1977年8月15日生于河北省蔚县,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现住蔚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涿鹿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3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巍、闫金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敏、书记员李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巍、闫金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巍、闫金宝到山西省广灵县,从广灵县城西北方向一片平房住宅区附近的路上,盗走一辆银灰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晋B×××××)。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15500元。2、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巍、闫金宝、何某2(在逃)驾驶从广灵县盗窃来的面包车,到涿鹿县涿鹿镇合符北区,在该小区盗窃不同品牌的电动车5辆。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286元。3、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巍、闫金宝驾驶从广灵县盗窃来的面包车,到涿鹿县涿鹿镇东关新民居小区,从该小区盗窃不同品牌电动车3辆。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172元。4、2016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巍、闫金宝驾驶从广灵县盗窃来的面包车,到涿鹿县涿鹿镇东风花园小区,从该小区盗窃不同品牌电动车4辆和摩托车1辆。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179元。5、2016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巍、闫金宝驾驶从广灵县盗窃来的面包车,到涿鹿县涿鹿镇东城二期小区,从该小区盗窃不同品牌电动车5辆和山地自行车1辆。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024元。6、2016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巍、闫金宝驾驶从广灵县盗窃来的面包车,到涿鹿县涿鹿镇易和居小区,从该小区盗窃不同品牌电动车5辆。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478元。7、2016年中秋节前一、两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巍、闫金宝驾驶从广灵县盗窃来的面包车,到涿鹿县涿鹿镇祥和苑小区,从该小区盗窃不同品牌电动车3辆。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643元。8、2016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刘巍、闫金宝驾驶从广灵县盗窃来的面包车,到涿鹿县涿鹿镇实施盗窃。二人将人才家园小区一底商门锁剪断,从该底商进入小区内,从该小区盗窃3辆电动车,后因将盗窃的电动车推出小区时被发现,二人将盗来的3辆电动车丢弃在该小区底商内,驾车逃离该小区。随后二人又驾车到荣庆家园小区,从该小区车棚内盗窃不同品牌电动车5辆。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125元。被告人刘巍、闫金宝所盗的车辆价值6540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巍、闫金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巍、闫金宝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并自愿认罪,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刘巍、闫金宝窜至山西省广灵县壶泉镇北道岩村,将被害人杨某1停放在自家住宅东面路边上的一辆银灰色的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晋B×××××)盗走。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15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6日晚上,被害人将自己的车牌号为晋B×××××号五菱牌汽车放在自家院外东南空地上,次日发现车不见了遂报警。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3、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涿价认字[2016]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晋B×××××号五菱牌汽车价值人民币15500元。二、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巍、闫金宝、何某2(另案处理)驾驶从广灵县盗窃来的面包车,到涿鹿县涿鹿镇合符北区,在该小区盗窃不同品牌的电动车5辆。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2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胥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日晚上19时,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金绿色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放在涿鹿县合符北区10C号楼下的车棚里,6月3日早上8点被害人准备骑车上班时发现车不见了,就报警了。2、被害人胥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日晚上20时30分,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蓝白色相间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放在涿鹿县合符北区A9C号楼下的车棚里,6月3日早上8点被害人准备骑车上班时发现车不见了,就报警了。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日下午17时,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白黑色带蓝色花纹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放在涿鹿县合符北区10C号楼下的车棚里,6月3日早上7点30分被害人发现车不见了,就报警了。4、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3日凌晨0时5分,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绿白色相间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放在涿鹿县合符北区A9C号楼下的车棚里,就回家了,早上6点被害人发现车不见了,就报警了。5、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日下午18时,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黑红色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放在涿鹿县合符北区10C号楼下的车棚里,6月3日早上7点左右被害人发现车不见了,就报警了。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7、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涿价认字[2016]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5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286元。三、2016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刘巍、闫金宝驾驶从广灵县盗窃来的面包车,到涿鹿县涿鹿镇东关新民居小区,从该小区盗窃不同品牌电动车3辆。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17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4日早上7点左右,被害人发现自己停放在东关新民居3号楼下的一辆绿色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不见了,就报警了。2、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3日晚上19时,被害人把自己的一辆粉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放在东关新民居11号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车不见了,就报警了。3、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证人姐姐杨某32016年8月23日晚上将一辆绿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放在东关新民居11号楼下的车棚里,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准备上班时发现车不见了,证人就帮姐姐报警了。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5、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涿价认字[2016]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3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172元。四、2016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巍、闫金宝驾驶从广灵县盗窃来的面包车,到涿鹿县涿鹿镇东风花园小区,从该小区盗窃不同品牌电动车4辆和摩托车1辆。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17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下午18时左右,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咖啡色与白色相间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放在东风花园小区3号楼下车库内,次日早上发现被盗了。小区监控里显示,26日凌晨2时10分左右,有两名男子,开了一辆面包车将被害人的电动自行车偷走的。2、被害人闫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19时至2016年8月26日12时的时间段,被害人停放在东风花园小区3号楼楼道内的一辆白绿色相间的踏板爱玛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小区里的监控能看见有人偷车。3、被害人崇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晚上18时左右,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咖啡奶白色爱玛电动自行车放在东风花园小区3号楼下的车库内,次日发现被盗。4、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5日21时至2016年8月26日10时的时间段里,被害人停放在东风花园小区1号楼车棚里的一辆蓝黑色相间的踏板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被盗了。5、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害人发现其停放在东风花园小区3号楼下一个车库内的一辆白黑相间嘉隆牌踏板摩托车被盗了。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7、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涿价认字[2016]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4辆电动自行车和1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179元。五、2016年9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巍、闫金宝驾驶从广灵县盗窃来的面包车,到涿鹿县涿鹿镇东城二期小区,从该小区盗窃不同品牌电动车5辆和山地自行车1辆。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802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靳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日中午2点左右,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白色咖啡色的踏板爱玛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东城二期小区1号楼下的车棚里,次日发现被盗。2、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日晚上6点10分左右,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黑黄相间的踏板速派奇牌电动车停放在东城二期2号楼南边的车棚里,次日发现被盗。3、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日晚上7点左右,被害人将自己停放在东城二期1号楼下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充上电就回家了,次日早晨6点多发现车子被盗。4、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日下午5点左右,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红色踏板爱玛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东城二期小区1号楼下的车棚里,次日发现被盗。5、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日下午17点左右,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玫粉色雅迪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东城二期小区2号楼下的车棚里,次日发现被盗了。6、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日晚上21时左右,被害人将一辆TTGO牌山地自行车放在东城二期小区号楼下的车棚里,次日发现被盗。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8、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涿价认字[2016]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5辆电动自行车和1辆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24元。六、2016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巍、闫金宝驾驶从广灵县盗窃来的面包车,到涿鹿县涿鹿镇易和居小区,从该小区盗窃不同品牌电动车5辆。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647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安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6日晚上18时左右,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阳极红带亚黑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易和居2号楼下的车棚里,次日发现被盗。2、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6日晚上18时20分左右,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浅咖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易和居2号楼下的车棚里,次日发现被盗。3、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6日晚上18时左右,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星空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易和居2号楼下的车棚里,次日发现被盗。4、被害人白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6日晚上23时左右,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红黑色神州行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易和居2号楼1单元楼道口,次日发现被盗。5、被害人孙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7日凌晨,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黄黑色宝岛牌踏板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易和居1号楼1单元楼道口,次日发现被盗。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7、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涿价认字[2016]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5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478元。七、2016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巍、闫金宝驾驶从广灵县盗窃来的面包车,到涿鹿县涿鹿镇祥和苑小区,从该小区盗窃不同品牌电动车3辆。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464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3日下午6点左右,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绿色速派奇牌踏板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祥和苑小区C3楼前面拐弯处的车棚,次日发现被盗。2、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3日晚上9点半,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咖啡奶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祥和苑小区C4楼北面的车棚里,次日发现被盗。3、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3日晚上7点左右,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绿色神州大运牌踏板电动自行车停放在祥和苑小区C2楼下的车棚,次日被害人全家回保定过中秋节了,9月17日回来后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从小区监控里看到在9月14日凌晨1点多有一个人将被害人的电动车推到了一辆面包车上,出了小区。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5、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涿价认字[2016]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3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643元。八、2016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巍、闫金宝驾驶从广灵县盗窃来的面包车,到涿鹿县涿鹿镇实施盗窃。二人将人才家园小区一底商门锁剪断,从该底商进入小区内,从该小区盗窃3辆电动车,后因将盗窃的电动车推出小区时被发现,二人将盗来的3辆电动车丢弃在该小区底商内,驾车逃离该小区。随后二人又驾车到荣庆家园小区,从该小区车棚内盗窃不同品牌电动车5辆。经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12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9日晚上6点左右,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冰艳黄色小刀牌踏板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人才家园小区3号楼2单元门外,次日发现被盗。2、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9日晚上7点半左右,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棕色宝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人才家园小区3号楼下的车棚里,次日发现被盗。3、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9日晚上6点左右,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米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人才家园小区3号楼下的车棚里,次日发现被盗。4、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9日晚上11点左右,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淡绿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荣庆家园小区53号楼1单元门口,次日发现被盗。5、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9日晚上6点40分左右,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黄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荣庆家园小区52号楼2单元门口,次日发现被盗。6、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9日晚上7点40分左右,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粉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荣庆家园小区53号楼前的车棚里,次日发现被盗。7、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绿色小鸟牌踏板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荣庆家园小区53号楼南边的车棚里一直未动,次日下午,被害人还看见的自己的车,9月20日上午10点发现被盗。8、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0日凌晨0点半左右,被害人将自己的一辆波草绿色小鸟牌踏板电动自行车停放在荣庆家园小区52号楼北边的车棚里,中午11点半左右发现被盗。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10、涿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涿价认字[2016]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8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12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巍、闫金宝参与盗窃八起,所盗的车辆价值65407元。上述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份,其和被告人闫金宝一块在山西省广灵县偷了一辆面包车,之后在2016年8、9月份,被告人刘巍、闫金宝,还有何某2驾驶盗窃来的面包车在涿鹿县的小区内盗窃电动自行车、摩托车、自行车,盗窃来的电动自行车等被三人分别出卖后分赃的事实。2、被告人闫金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4月份,其和被告人刘巍一块在山西省广灵县偷了一辆面包车,之后在2016年8、9月份被告人刘巍、闫金宝,还有何某2驾驶盗窃来的面包车在涿鹿县的小区内盗窃电动自行车、摩托车、自行车,具体的地点记不清了,盗窃来的电动车等被三人分别出卖后分赃的事实。3、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9月份,证人从被告人刘巍、闫金宝手中购买过1辆摩托车,1辆山地自行车和6辆电动自行车。4、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闫金宝的妻子,被告人平时晚上经常不在家,听街坊邻居说闫金宝偷电动自行车卖,也见过闫金宝往家里藏电动自行车,证人还帮闫金宝给高某3家某过电动自行车。5、证人闫某2的证言,证实证人系闫金宝的侄子,2016年9月份,闫金宝曾经给证人家里放过3辆电动自行车。以前也放过,但是放不了几天就推走了。6、证人高某3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闫金宝的妻子在2016年9月份给证人家某过一辆红色的电动自行车,直到警察来这辆车一直在证人家某着。7、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0日左右,证人的对象田地和一个叫“三白牙”的人借了一辆黑色车身带白某2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后来证人的对象给证人打电话说要让还车,证人就给送到派出所了。8、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证人从闫金宝手里花800元买过一辆蓝色的电动车。9、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证人的母亲任某给证人打电话,让证人把一辆白粉色雅迪牌电动车送到公安机关。10、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4月份,证人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手中花350元买了一辆橘黄色的澳柯玛电动自行车。11、证人邓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1日或者2日,证人从闫金宝手中花800元购买了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2、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夏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证人从闫金宝手中花280元购买了一辆红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13、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闫金宝的妻弟,大约在2016年8月份,经证人介绍证人的朋友黄某3从闫金宝手中购买过一辆蓝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绿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4、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证人从闫金宝手中花500元购买了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15、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中秋节前的二十天左右,证人从闫金宝手中花600元买了一辆黑白色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16、证人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夏天,证人丈夫的一个朋友从闫金宝手中花800元买过一辆白粉色小刀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7、证人靳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证人从门某家花800元购买了一辆白粉色小刀牌踏板电动自行车。18、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八月十五前的一天,史某通过证人花600元从闫金宝手中购买了一辆旧的电动自行车,具体什么颜色和牌子,证人记不住了。19、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6年8月份,证人从某手中花700元买了一辆白灰色的小鸟牌电动车,后来听说这车是村里闫金宝偷的。20、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6年6月份左右,证人从闫金宝手中花800元购买了一辆白红色捷玲牌电动自行车。证人还介绍张某2从闫金宝手中购买过一辆电动自行车。2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6年8月份,证人和宋某2在一块坐街,有一个男的骑了一辆电动自行车问证人要不要,说800元,证人觉得挺好就买上了。后来才知道车是这个男的偷的。2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9月2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巍手中扣押银灰色面包车一辆;扣押钢筋钳子一把、撬棍一根,十字螺丝刀一把,一字螺丝刀二把,弹簧刀二把;扣押荣庆家园丢失的不同型号电动自行车五辆,人才家园丢失的不同型号电动自行车三辆。2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巍指认涿鹿镇合符北区小区、荣庆家园小区、人才家园小区、东风花园小区、东关新民居小区、东城二期小区、易和居小区、祥和苑二期小区等盗窃现场的情况。2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闫金宝指认涿鹿镇荣庆家园小区、人才家园小区、东关新民居小区、东城二期小区、易和居小区、祥和苑二期小区盗窃现场的情况;指认其藏匿电动自行车的蔚县南留庄镇涧楞村闫某2、高某3、黄某1家的情况,指认证人邓某3、钱某、邓某2、温某、焦某、宋某1、侯某、门某、宋某2、张某2、史某等销赃的对象和地点的情况。25、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2日从证人闫某2、高某3、黄某1手中调取物证不同型号的电动自行车5辆,2016年10月10日从证人邓某1、黄某2、钱某、邓某2、温某、焦某、宋某1、侯某、靳某2、史某、宋某2、张某2手中调取物证不同型号的电动自行车12辆。2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9月2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巍手中扣押不同型号电动自行车4辆,山地自行车1辆。2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发还给被害人杨某1;将扣押的电动自行车发还给被害人毕某、梅某、张某1、靳某1、孙某3、高某1、文某、刘某2、刘某3、马某、祝某、唐某、王某1、杨某2。28、发还退赔款清单,证实被害人刘巍、闫金宝将公安机关未追回赃物按物价鉴定意见退赔给被害人胥某2、郭某1、孙某1、闫某1、崇某、王某2、郭某2、何某1、牛某、杜某、刘某1、李某2、安某、孟某、白某1、王某3、戴某、常某。29、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蔚县桃花镇将盗窃返回蔚县途中的刘巍抓获。同年9月22日14时许,在蔚县南留庄镇涧楞新村闫金宝家中将闫金宝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在涿鹿县小区多次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藏匿在亲戚、朋友家的盗窃的电动车找到。3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巍、闫金宝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巍伙同被告人闫金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巍、闫金宝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巍伙同被告人闫金宝等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刘巍、闫金宝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巍、闫金宝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已追缴的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未追缴的赃物二被告人均已经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巍、闫金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元,剩余27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闫金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10000元,剩余2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润刚审 判 员 李东海人民陪审员 王玉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晓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的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