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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高原与本溪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原,本溪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1564号原告:高原,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本溪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原告高原与被告本溪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高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返还购房款163500元、楼层差价款327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一倍的购房款196200元,并承担迟延交房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租房过渡费11000元,四项共计403400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红星谷花园C区2号楼1单元4层右手门、建筑面积109平的房屋一处。原告当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购房款193500元、楼层差37200元,共计1962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只是在2014年4月12日与原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末不能如期进户,按照购房款的15%支付违约金,超期按购房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购房至今已经五年之久,已经履行不能,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公诉机关在刑事起诉书中认定涉嫌刑事犯罪并提起公诉,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闫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倩茹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