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3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谢某与雷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雷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3民初1897号原告谢某被告雷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谢某与被告雷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谢某与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4日,被告雷某某、何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6年6月19日被告雷某某、何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雷某某、何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雷某某、何某某偿还原告谢某借款共计5.5万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3支,第一支借据证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雷某某、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由被告何某某担保,第二支借据证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由被告何某某担保,第三支借据证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雷某某辩称,借款1.5万元是事实,我拿了。3.5万元那支借据当时是我要买苗康康的车了,原告谢某将钱打给了苗康康,是我让打的,我没见到现金。对5000元借据是另外一支尚未起诉的3.5万元借据上我已经还了3万元,还有5000元所出具的借据。被告雷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支,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据,被告雷某某偿还过原告30000元。2、网银转账流水两份,证明被告雷某某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转账14500元,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转账25000元。被告何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支借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3万元收据是其它账务上所还的借款,收据与该两次转账有关联性,转完账后,出具的收据属于一笔账务,并已经结算清楚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3支借据,被告雷某某无异议且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雷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账务较多,属于偿还前期账务所出具,认为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属于同一笔清偿债务关系,且双方经结算,该39450元款打过来后才出具的该3万元收据,有9450元属于偿还的借款利息故并未向被告出具收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可曾偿还过3万元被告无法作出合理说明亦无法查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三支借据是否存在关联性是否属于偿还本案债务,故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雷某某分别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3.5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何某某担保。2016年12月4日,被告雷某某因与原告账务结算向原告出具了5000元的借据,三笔借款共计5.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雷某某、何某某自愿所签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被告雷某某、何某某偿还该笔借款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何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且被告何某某亦在借据上署名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利息,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某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雷某某、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某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某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某。申请执某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某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