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武松与李春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武松,李春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2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武松,男,1961年8月26日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金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维,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雷,男,1988年3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郑武松因与被上诉人李春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5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武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维、被上诉人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武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郑武松一审诉讼请求;2.李春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驳回郑武松关于存货款、补货款、仪器款、店面装修款的诉讼请求错误,郑武松已向法院提交了足够的证据,李春雷无故不出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案涉承包合同约定店内一切仪器和设备提供给李春雷使用,每个月盘点库存商品。店铺停止营业后,李春雷擅自将店铺内的所有仪器、产品、设备等全部搬空,该事实也得到其本人的认可,其在2014年12月19日发给郑武松的短信中承认“公司的货和货款,仪器是公司的东西李春雷到月底算清楚给到公司”,一审判决亦认可“店铺内物品,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包括存货、补货、仪器的盖然性较高”,同时认为郑武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范围,故对郑武松的主张不予支持。郑武松认为,其提供的李春雷签名确认的2014年6月30日双方盘点明细表、固定资产清单、销售明细等证据材料,结合短信内容,已足以证明损失范围。由于李春雷拒不出庭应诉,又将店内物品保留不与郑武松办理交接手续,应当推定郑武松的主张成立。2.李春雷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李春雷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于李春雷拒不与郑武松办理交接手续,并擅自将店铺清空,致使郑武松花费十几万元的店面装修损失严重,郑武松自愿将十几万元的装修折算成41945.2元,合情合理合法。李春雷辩称,1.郑武松提供的盘点明细不是郑武松放在店内的商品。李春雷并没有在固定资产清单上签字,销售明细是郑武松自行单方制作的,李春雷对此不清楚。2.郑武松提供的装修清单也并非李春雷承包店铺的装修清单。案涉店铺只有40平方米,若按照郑武松提交的装修清单,整个店内都会被货物装满。3.关于承包费,2014年12月14日郑武松由于其与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华东公司)的租赁协议到期,通知李春雷撤店,使李春雷无法继续承包,给李春雷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郑武松告知李春雷其要从福州到南京与李春雷协商,在协商中,郑武松答应给李春雷5万元补偿,但至今没有给李春雷。自郑武松走了之后,一直到2014年12月31日李春雷一直在店内等待郑武松前来交接,但郑武松没有派人过来与李春雷交接和进行店内库存商品的盘点,也未向李春雷说明相关货物与仪器该交给谁。2014年12月31日沃尔玛华东公司开始催李春雷撤场,所以李春雷就撤场走了。对于承包费、代付房租费,不应当由李春雷支付。郑武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春雷支付郑武松承包费10000元、代付房租23106.98元、存货款132758.96元、补货款18110.65元、仪器款42903.68元、店面装修款41945.2元,合计268825.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武松系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视眼镜)高级管理人员,李春雷曾系明视眼镜的员工。2011年5月20日,明视眼镜与沃尔玛华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沃尔玛华东公司出租商场中部分区域给明视眼镜使用;承租人可根据经营需要,对场地进行装修;承租人应按期交纳租金、设施管理费、公用事业费等相关费用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租赁场地位于南京市××路××号,租赁面积为约4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12个月)租金为20000元、管理费1200元,第二年(﹥12个月且≦24个月)租金为20000元,管理费为1200元等。2013年8月左右,郑武松与明视眼镜签订特许经营许可协议一份,约定:明视眼镜授权郑武松在南京市等区域使用明视眼镜的商标及经营权,授权期间为三年等。2014年7月1日,郑武松与李春雷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李春雷承包郑武松位于新街口××超市内明××眼镜××店(××点在南京市××路××号内);承包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李春雷每月1日支付郑武松承包费10000元;李春雷每月5日支付上个月已销售商品的成本(李春雷自行外购商品除外);李春雷每月月底配合郑武松盘点店内库存商品;李春雷自行负责支出当店一切开销(如:薪资、房租、税金等等)、自行办理政府规定的一切事项;该店在承包期内成为明视眼镜加盟店,郑武松每个月收取营业额1%管理费;在承包期间店内一切仪器和设备郑武松提供李春雷使用;当店现有商品在三个月内李春雷可以调整退回郑武松,剩余商品李春雷在一年内必须销售完(代销商品除外);2014年7月1日(不含该日)前对外的账款由郑武松负责,以后产生的费用由李春雷负责;在承包期间郑武松协助提供李春雷加盟店办理事项;在承包期间内当店所有权为郑武松所有;在承包期间内李春雷不执行合同规定事项,视为李春雷违约,郑武松有权解除本合同,责任由李春雷负责等。承包合同签订后,郑武松与李春雷办理了交接手续,李春雷开始经营明视眼镜141店。自2014年7月至11月,李春雷陆续支付承包费50000元以及部分货款。2014年12月14日,李春雷给郑武松发送短信称明视眼镜141店“撤了太可惜了”;2014年12月19日李春雷给郑武松发送短信称:“老大你看这样行不,我总共汇给您5万块,你把5万块还给我,我把租金交了,您3个月押金就拿去,公司的货和货款,仪器是公司的东西我到月底算清楚给到公司,老大,就当我这几个月给您看店!换个角度我如果没有撑个半年老大你3个月租金也要不回来了!”;2015年9月27日,李春雷给郑武松发微信称:“这个中秋我想起老大,想起了那个在泉州对我好,对我照顾的老大,虽然很多事我无法释怀,相信老大也对我的做法无法理解!但是我还是这样做了!我不后悔!但我也祝老大中秋节快乐……”。2015年5月18日,郭珊珊受郑武松委托,将23106.98元汇入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沃尔玛华东公司确认该23106.98元系支付位于南京市××路××号40平方米商铺2014年12月的租赁费用,含租金20000元、管理费1200元、水电费1906.98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郑武松与李春雷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承包费。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李春雷应每月支付10000元,现郑武松仅自认李春雷支付了2014年7月至11月的承包费,而李春雷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2014年12月的承包费,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春雷未支付2014年12月的承包费。因其时尚在承包期内,明视眼镜与沃尔玛华东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也尚在履行期内,无证据证明双方于此时已经终止承包合同的履行,故李春雷应按约支付给郑武松2014年12月承包费10000元。现李春雷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此,对郑武松要求李春雷支付承包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代付租金。按现有证据,明视眼镜141店应系明视眼镜向沃尔玛华东公司租赁,之后明视眼镜按照与郑武松之间的特许经营许可协议授权郑武松使用,郑武松又将之承包给李春雷,郑武松与李春雷又约定房租等费用由李春雷负责,而李春雷未将2014年12月的租金交付给郑武松或沃尔玛华东公司。李春雷该行为同样违反了合同约定,郑武松代李春雷交纳后,有权要求李春雷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对郑武松要求李春雷支付租金23106.98元(含管理费、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存货款、补货款、仪器款。根据现有证据,应系郑武松决定撤销明视眼镜141店以致李春雷在与郑武松沟通无果下将店铺内物品搬走,而店铺内物品,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包括存货、补货、仪器的盖然性较高。郑武松决定撤销明视眼镜141店是否妥当姑且不谈,李春雷擅自将明视眼镜141店内的物品搬走显然系违约行为。故郑武松有权要求李春雷赔偿损失或返还原物。不过,李春雷的行为虽然构成违约,但郑武松仍负有证明其损失范围的义务。现李春雷虽未到庭,但依法不能免除郑武松的证明责任,而郑武松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其损失范围,故对郑武松的该主张无法支持。关于店面装修款。因承包合同未约定李春雷应对店面装修款负责、郑武松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该损失及范围、且系郑武松的行为导致双方承包合同终止,故郑武松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春雷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春雷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武松33106.98元;二、驳回郑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李春雷陈述:郑武松一直不肯来交接,李春雷迫于无奈,在2014年12月31日撤场时带走的物品都存放在仓库,包括眼镜28副、仪器7台、柜台货架2个,表示愿意将上述物品归还郑武松。李春雷为此提供相关物品照片4张,经组织质证,郑武松表示不能确认照片上的物品是否是原物,且对物品数量也不予认可,其坚持要求李春雷给予经济补偿。以上事实,有特许经营许可协议、承包合同、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之补充协议、汇款凭证、证明、固定资产清单复印件、收据、发票、盘点明细表复印件、7-11月销售明细表、账户明细清单、手机短信、微信记录、缴费发票、专柜店柜台工程(决)算单等证据证实。二审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武松要求李春雷给付存货款、补货款、仪器款以及店面装修款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承包合同系郑武松与李春雷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明视眼镜与沃尔玛华东公司的场地租赁协议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未就续租达成协议。郑武松作为明视眼镜的该区域的特许经营权人决定明视眼镜141店从沃尔玛华东公司撤场,因此导致郑武松与李春雷之间就案涉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原因在于郑武松单方终止合同,故郑武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位于沃尔玛华东公司场地的明视眼镜141店已由李春雷承包经营,但就明视眼镜141店从沃尔玛华东公司撤场以及与李春雷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等事项,仍应由郑武松负责。根据本案中双方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李春雷于2014年12月19日提出“把5万块还给我,我把租金交了,您3个月押金就拿去,公司的货和货款,仪器是公司的东西我到月底算清楚给到公司”,显示李春雷在积极协助郑武松做好撤场工作,但作为合同违约方的郑武松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撤场以及撤场后双方如何交接等事项已做出安排。由于郑武松怠于履行相应附随义务,致使沃尔玛华东公司要求明视眼镜141店撤场时,李春雷无法与具体人员进行交接,在此情形下,李春雷基于承包合同将店中存货、仪器、设备以及相关物品一并撤离并无不当。郑武松主张李春雷系擅自将店内所有仪器、产品、设备等全部搬空,李春雷存在违约行为及其拒不与郑武松办理交接手续,故应对郑武松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李春雷提供了撤场时搬走物品的具体种类、数量,并愿意归还给郑武松,但郑武松对物品是否为原物及物品数量均不予认可,并要求折价补偿。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郑武松应对店铺内存货、仪器的价值以及补货款数额等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关于店铺内存货、仪器的价值,根据案涉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间店内一切仪器和设备郑武松提供给李春雷使用;李春雷每月月底配合郑武松盘点店内库存商品。郑武松未按合同约定对店内商品进行盘点,合同终止时亦未与李春雷及时交接和盘点,以致店内库存商品、仪器以及设备的种类、数量不明,相关责任应由郑武松自行承担。郑武松提供的2014年6月30日盘点明细表、固定资产清单均系复印件,李春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否认系李春雷当时接手该店时双方共同盘点形成的明细,该证据无法证明郑武松所主张的合同终止时的存货、仪器的价值,一审法院对郑武松主张的存货款、仪器款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郑武松认为李春雷应支付其存货款132758.96元以及仪器款42903.68元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货款的问题,郑武松称李春雷经营该店的过程中除了原有存货还向郑武松补充采购了其他货物,在李春雷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有18110.65元补货款未予支付,郑武松提交了该店7-11月销售明细表予以证明,但该明细表系郑武松单方制作,李春雷对此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销售明细表无法证明郑武松主张的事实,郑武松提出的李春雷应支付其18110.65元补货款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店面装修款的问题,郑武松主张李春雷在本案中构成违约,由此造成郑武松装修款的损失,李春雷应支付其装修款41945.2元。本院认为,据前述事实,本案中郑武松单方提前终止合同构成违约,故其以李春雷违约为由主张装修款无事实依据,且明视眼镜141店的店面装修部分已因撤场而灭失,而店内展柜等装修部分,郑武松提供的相关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李春雷亦不予认可,故郑武松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武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上诉人郑武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栗娟审 判 员 朱莺代理审判员 沈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