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5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临汾市恒源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潞城市中联配货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汾市恒源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潞城市中联配货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民初253号原告:临汾市恒源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吉,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潞城市中联配货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平,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念琴,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汾市恒源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泰公司”)与被告潞城市中联配货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联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吉,被告中联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平、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念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源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支挂车费、鉴定评估费合计55350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晋LB18**重型半挂牵引车属于原告恒源泰公司所有。晋D480**(晋DJ9**挂)号车登记在被告中联服务部名下。2015年12月17日,徐红平驾驶晋LB1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国道309线草峪岭路段,与陈振华驾驶的晋D480**(晋DJ9**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6日,经古县交警大队委托,临汾市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晋LB18**车的修理费为45650元。为此,原告进行了拖车、支挂车、修理。支付拖车费6500元、支挂车费1200元、修理费4565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合计553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中联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所有的晋D480**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最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偏高。事故发生后,其通过交警队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晋DJ9**号挂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请求法庭核实晋DJ9**号挂车的投保情况。晋D480**号车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主张偏高,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不认可支挂车费用12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晋DJ9**号挂车的投保情况如何?原告恒源泰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多少?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恒源泰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晋LB18**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晋LB18**号车的司机徐红平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联服务部提交的晋DJ9**号挂车的保险单一份;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一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拖车费、支挂车费税务票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支挂车费共计7700元。二被告均辩称,该费用不属于车损的必备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需要送修,该费用是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坏修复费用为456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均不认可该鉴定及鉴定费,认为是单方委托。本院认为,该鉴定经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作出,二被告仅辩称不予认可,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采纳。3、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人保财险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修理项目清单,证明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扣除残值252.32元后,定损为13685.36元。原告认为被告人保公司的定损单不合理,不予认可。被告中联服务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保险公司单方自行作出的,虽加盖了该公司的理赔业务专用章,但是没有核准人、定损复核人、定损制单人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7日,徐红平驾驶晋LB18**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恒源泰公司所有)在国道309线草峪岭路段,与陈振华驾驶的晋D480**(晋DJ9**挂)号车(登记在被告中联服务部名下)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恒源泰公司进行了拖车、支挂车、修理,并支付拖车费6500元、支挂车费1200元。经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振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16日,经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临汾市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晋LB18**车的修理费为456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晋D480**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晋DJ9**挂号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垣县支公司投有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联服务部向原告恒源泰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中联服务部所有的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恒源泰公司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恒源泰公司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保险合同及主挂车投保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即被告中联服务部予以赔偿。原告恒源泰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维修费用45650元,原告提交了《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施救费用7700元,包括拖车费6500元、支挂车费12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发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3、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并且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以上1、2项损失共计53350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故原告恒源泰公司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原告恒源泰公司2000元,剩余损失513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1:21)予以赔偿48905元。由被告中联服务部承担鉴定费2000元,支付原告恒源泰公司。被告中联服务部的垫付款应在本院确定的被告人保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中联服务部10000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恒源泰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905元(2000元+48905元-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临汾市恒源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905元(款交法院转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潞城市中联配货服务部垫付款10000元(款交法院转付)。被告潞城市中联配货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汾市恒源泰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款交法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潞城市中联配货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锦文人民陪审员 闫 静人民陪审员 邢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