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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治国、杨康钊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治国,杨康钊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4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治国,男,1992年6月26日生于山西省清徐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清徐县。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冯玉光,天津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康钊,男,1997年1月19日生于山西省万荣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西省万荣县。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治国、杨康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6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治国及其辩护人冯玉光,被告人杨康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被害人刘某1被传销组织人员骗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水利局宿舍七排8号的传销窝点,并被限制人身自由。至2017年3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安治国、杨康钊等人又将被害人刘某1带至位于静海镇铁路宿舍楼2号楼2门502室的传销窝点继续控制。期间被告人安治国、杨康钊伙同他人采用跟随看管、控制通讯、殴打、锁门等方式限制刘某1人身自由。2017年3月20日上午,被害人刘某1在屋内呼救,被告人安治国、杨康钊将其按倒在地并用手捂住其嘴,阻止其呼救。后群众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被害人刘某1解救并将被告人安治国、杨康钊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治国、杨康钊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治国、杨康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治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安治国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安治国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其殴打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3、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康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治国、杨康钊均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从事传销活动。2017年3月10日晚11时许,被告人安治国、杨康钊等人将河南籍男子刘某2从他处转移至其二人所在的传销窝点进行控制。期间,被告人安治国、杨康钊伙同他人采用锁闭屋门、跟随活动、控制通讯、殴打及其它贴身看管的方式限制刘某2的人身自由。同年3月20日上午,刘某2在屋内呼救,被告人安治国、杨康钊将其按倒在地并采用捂嘴的方式进行阻止。群众闻讯报警,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将刘某2解救并当场抓获二被告人。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杨康钊、安治国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治国、杨康钊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安治国、杨康钊因参与传销而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可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安治国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治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被告人杨康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劳朋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