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邓二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邓二孩,董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主要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二孩。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白女(邓二孩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二孩、董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4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被上诉人邓二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白女,被上诉人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少承担赔偿金53509.46元。事实和理由:医疗费应减免20%医保用药;对伤残鉴定等级不予认可,另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邓二孩、董东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邓二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董东赔偿其医药费19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护理费3744.03元、误工费13490.94元、伤残赔偿金35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3.1元,上述共计人民币87185.0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18时30分许,董东驾驶本人的晋B619**、晋BW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灵丘县东河南村路段时,与邓二孩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入S203线灵丘县东河南村路段,双方车辆相挂,造成邓二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灵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灵公交认字(2016)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二孩与董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邓二孩就诊灵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颅骨骨折;3、头皮破裂;4、头皮血肿;5、左锁骨骨折;6、多处软组织伤。邓二孩共花去医疗费23191.79元,其中董东垫付医疗费4167.79元及现金1500元。住院37天。经山西省灵丘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3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邓二孩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达到十级伤残等级并邓二孩交纳鉴定费用1500元。另查明,邓二孩父亲邓全义,于1951年10月10日出生,母亲卢白女,于1953年1月6日出生,邓二孩父母亲生育三子,均已成家。再查明,董东为其晋B619**、晋BW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100万元。投保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0时至2016年8月30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邓二孩的伤残赔偿金是按17854元/年还是按9454元/年的标准给付。按照晋公交管(事)(2016)9号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文件关于转发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精神中规定由于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我省2015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可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进行计算、调解的内容,故对原告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854元/年的标准请求伤残赔偿金额,应予支持。该案中邓二孩与董东因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董东作为驾驶人员及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董东为其晋B619**、晋BW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先和商业险,故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给予赔偿。该事故给邓二孩方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23191.79元;2、误工费13490.94元;3、护理费3744.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5、残疾赔偿金357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8163.1元;共计91352.86元。故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邓二孩77606元,在商业险内赔偿邓二孩6873元。关于董东为邓二孩治疗垫付的款项要求从保险赔偿额中予以返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被告董东驾驶晋B619**、晋BW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付邓二孩医疗费用77606元,其中5668元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董东;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被告董东驾驶晋B619**、晋BW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内赔付邓二孩医疗等费用6873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应否核减20%医保用药;2、邓二孩的伤残等级应如何认定?原判认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应否核减20%医保用药的问题,邓二孩在医院救治实际发生医疗费,并在原审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请求扣减2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二孩伤残等级应如何认定的问题,邓二孩在原审中提交了山西省灵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邓二孩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主体及鉴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民财保大同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无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伤残等级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山西省公安厅制发的《关于转发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明确,由于省统计局未公布2015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调解时,可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调解,故原审法院参照2015年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邓二孩因涉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判据此认定其精神抚慰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明柱审判员 李钧& # xB;审判员 马 祖 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