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倪忠梅与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忠梅,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3129号原告:倪忠梅,女,1971年2月9日出生,满族,居民,住辽宁省兴城市。被告: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小河屯村北。法定代表人:柴建刚,理事长。原告倪忠梅与被告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帝泉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帝泉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给付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工资4669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倪忠梅到帝泉中心上班,岗位为客房洗衣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帝泉中心尚欠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工资未付,经劳动仲裁被驳回,现诉至法院。帝泉中心未作当庭答辩,认可倪忠梅为其员工,但不清楚工资支付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的工资是否已足额支付的问题。倪忠梅主张未足额支付前述期间工资。帝泉中心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倪忠梅的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依法采信倪忠梅的主张,认定帝泉中心未足额支付其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共计43450元。以上事实,有考勤表、停业期间在岗人员工资表、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延劳人仲字〔2017〕第45号裁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关于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帝泉中心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支付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中,在本院明确向帝泉中心释明了其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采信倪忠梅的主张,认定其未足额支付倪忠梅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工资,对于具体数额,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帝泉中心应向倪忠梅支付该期间工资43450元。帝泉中心无正当理由,未在传票规定的日期到庭应诉,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应诉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支付原告倪忠梅工资四万三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倪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延庆帝泉老年人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小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方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