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少伟与北京瓷茗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伟,北京瓷茗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伟,男,1986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邦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瓷茗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4243室。法定代表人:李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胜,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少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瓷茗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瓷茗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少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邦毅,被上诉人瓷茗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少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承包经营发包人应具备相关资质,瓷茗缘公司没有取得特许的经营许可证,借用了案外人的手续,违反法律规定,应该属于无效行为。基于违法建筑物产生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瓷茗缘公司辩称,合同的内容是承包,没有法律规定签订承包合同需要相应的批准、登记条件。王少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少伟、瓷茗缘公司签订的《黄芩仙谷餐饮及住宿承包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令瓷茗缘公司返还王少伟已付款项36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瓷茗缘公司赔偿王少伟损失76844.73元;请求法院判令瓷茗缘公司返还王少伟留存在经营场地的热水器17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王少伟、瓷茗缘公司签订了《黄芩仙谷餐饮及住宿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场地座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爨柏景区黄芩仙谷,承包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共5年。现王少伟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瓷茗缘公司支付了第一年承包费用260000元及押金100000元。关于场地交付与经营的情况,双方均认可2016年5月3日签订合同后,瓷茗缘公司就已将经营场地交付给王少伟;王少伟表示其经营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瓷茗缘公司表示对王少伟具体经营期限无法确认。此外,本次诉讼前及审理期间,王少伟、瓷茗缘公司对各自存放在经营场所内的大部分物品进行了清点、交接。为证实���方主张,王少伟于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王少伟、瓷茗缘公司签订的《黄芩仙谷餐饮及住宿承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明细,证明王少伟已依照合同向瓷茗缘公司支付第一年承包费260000元,押金100000元,共计360000元;证据三,损失清单及相关费用、物品的支出、购买凭证,证明由于瓷茗缘公司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效,因此造成王少伟的损失共计76844.73元;证据四,公安部门于2016年7月7日出具的检查记录,证明瓷茗缘公司未就经营住宿业务办理合法手续。对于上述证据,瓷茗缘公司质证如下:瓷茗缘公司对王少伟提交的《黄芩仙谷餐饮及住宿承包合同》与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王少伟提交的支出、购买凭证,瓷茗缘公司认为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王少伟提交的检查记录,瓷茗缘公司认可真���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瓷茗缘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委员会向黄芩仙谷景区颁发的国家AAA级景区证书,证明在该景区内经营住宿业务属于民俗旅游的范畴,需要公安机关准许,但并不需要颁发相关执照;证据二,王少伟、瓷茗缘公司签订的《黄芩仙谷餐饮及住宿承包合同》,合同中载明了承包的事项包括餐饮及住宿业务两部分,且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王少伟改造热水器应当取得瓷茗缘公司的书面同意,王少伟现在违约提前终止合同,瓷茗缘公司不退还押金;证据三,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检查记录及发票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已于该日准许瓷茗缘公司经营住宿业务,瓷茗缘公司也按照公安部门要求,购买并安装治安系统软硬件;证据四,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瓷茗缘公司有经营餐饮业务的资��;证据五,授权委托书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北京黄芩仙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芩仙谷公司)与本案瓷茗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均一致,2016年4月10日,黄芩仙谷公司授权瓷茗缘公司以后者的名义办理对外承包经营黄芩仙谷景区餐饮及住宿业务;证据六,2016年7月12日,王少伟向瓷茗缘公司寄送的律师函,证明王少伟违约的事实;证据七,荒山租赁合同与名称变更通知,证明瓷茗缘公司(原名北京天思瓷铭缘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门头沟区西斋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斋堂村委会)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了租赁诉争经营场地的合同;证据八,申请书两份,证明2016年8月16日,瓷茗缘公司向西斋堂村委会及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斋堂镇政府)申请办理“农家乐”经营的手续,二者均盖章表示同意办理。对于瓷茗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王少伟质证如下:1、对瓷茗缘公司提交的景区证书与承包合同,仅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2、对于瓷茗缘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24日治安检查记录,其仅是一份公安机关制作的一份检查记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营住宿业务必须办理许可证,该记录无法证明瓷茗缘公司已经取得了经营住宿业务的相关资质,此外,该记录上有改动的痕迹,王少伟要求法院对该记录真实性进行核实;3、瓷茗缘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了瓷茗缘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王少伟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4、对于瓷茗缘公司提交的律师函,王少伟认可其真实性,但该律师函说明了正因为瓷茗缘公司的过错行为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王少伟并没有违约行为;5、对于荒山租赁合同及企业名称变更通知,王少伟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6、对于西斋堂村委会及斋堂镇政府对瓷茗缘公司的两份申请书进行批准的行为,王少伟认为,西斋堂村委会与斋堂镇政府无权出具任何允许经营住宿业务的证明,瓷茗缘公司提交的申请无法证明其已经取得了经营住宿业务的相关资质。审理中,法院先后到门头沟分局与斋堂镇政府旅游管理科就本案争议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其中,门头沟分局工作人员向法院表示:本案涉及的经营场所属于“农家乐”范畴,业主已经办理了经营住宿业务的相关手续。对于“农家乐”,公安部门比照正规宾馆进行管理,经营“农家乐”通常需要村或镇的相应部门出具产权证明,相应建筑规划部门出具合法建筑证明,同时需安装公安部门要求的治安系统软硬件,符合经营条件的,公安部门亦不会颁发任何执照。斋堂镇政府旅游管理科工作人员向法院表示:黄芩仙谷景区并��属于斋堂镇管理的景区,虽然其接收了申请经营“农家乐”的申请,但是具体是否能够实际经营,仍需要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的检查、审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王少伟、瓷茗缘公司签订的《黄芩仙谷餐饮及住宿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能够主张损失及返还相应款项、物品,均应以此为前提。现王少伟主张因瓷茗缘公司未办理住宿业务相关的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根据王少伟、瓷茗缘公司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及法院调查的情况,双方虽对诉争经营场所是否属于“农家乐”,以及“农家乐”如何进行管理存在争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现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诉争合同应当办理批准、���记等手续生效,故王少伟主张承包合同无效依据不足。经法院向王少伟释明,其仍坚持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故法院对王少伟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瓷茗缘公司赔偿损失、返还物品的诉求不予支持,王少伟可在明确法律关系后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少伟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书、公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王少伟主张《黄芩仙谷餐饮及住宿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承包场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爨柏景区黄芩仙谷未办理住宿业务相关的许可证,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该理由系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并非违反特许经营规定,因此不导致合同无效。综上所述,王少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2元,由王少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茂刚审判员 ��荣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