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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费某甲与费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甲,费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586号原告费某甲,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费某乙,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现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费某甲与被告费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费水金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费某甲以已经与被告费某乙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费某甲负担。审判员  廖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