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费某甲与费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甲,费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586号原告费某甲,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费某乙,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铅山县,现住江西省铅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费某甲与被告费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费水金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费某甲以已经与被告费某乙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为75元,由原告费某甲负担。审判员 廖卫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