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1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韩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33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警四中队协勤,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孟宪俊,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辩护人、被害人家属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鲁B51**警小型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昆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山路中德生态园路段(山隋村段),与管某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或站立相撞,致管某当场死亡,鲁B51**警小型轿车受损。经法医鉴定,管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系自首,不出具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韩某系自首;2、韩某无前科;3、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0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鲁B51**警小型轿车沿青岛市黄岛区昆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仑山路中德生态园路段(山隋村段),与管某在机动车道内行走或站立相撞,致管某当场死亡,鲁B51**警小型轿车受损。经鉴定,管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管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人民币900000元,双方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以后双方不得就该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部分互相追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家属隋某某、隋某某、张某某请求对被告人韩某从重处罚。以上事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有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及案发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韩某供述,证人仲某、张某、隋某某等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尿样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韩某系自首、韩某无前科、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0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系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协勤,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900000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 风审判员 王德成审判员 栾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