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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任刚与马点月、江苏侨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任刚,马点月,江苏侨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164号原告:李任刚,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李婷(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点月,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江苏侨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责人:尹虎,住安徽省阜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487576889。原告李任刚与被告马点月、江苏侨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侨华建筑阜阳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任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点月、侨华建筑阜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任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误工费63000元及保证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由原告对位于永城市薛湖镇侯楼村镜如家苑小区的工程进行带班。原告付给被告保证金10000元。被告承诺付给原告停工期间的误工工资,付款方式及数额均作了约定。原告带领塔吊工及负责伙食的人误工费共计33000元,被告马点月指定原告带班误工5个月共计30000元。2016年11月12日该工程已交由其他人施工,合同已彻底不能履行。在此之前的误工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点月、侨华建筑阜阳分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侨华建筑阜阳分公司承建永城市薛湖镇侯楼村镜如家苑小区建筑工程,被告马点月系侨华建筑阜阳分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对位于永城市薛湖镇侯楼村镜如家苑小区的工程进行带班。原告付给被告保证金10000元。后因故该工程并未实际施工。2016年11月,开发商将该工程交由其他人施工,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没有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被告马点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姚某、孙某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对位于永城市薛湖镇侯楼村镜如家苑小区的工程进行带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故该工程没有实际履行,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000元应予返还,并且由于没有履行约定导致原告工人误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鉴于原告对工人误工损失所举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暂不能支持,原告可提供充分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关于二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马点月系侨华建筑阜阳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侨华建筑阜阳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侨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返还原告李任刚保证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任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江苏侨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