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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于志力与敖门仓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力,敖门仓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313号原告:于志力,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敖门仓,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于志力诉被告敖门仓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门仓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找到原告为其修理一台轿车前杠、后杠、水箱,共欠3000元,约定当天下午偿还,为此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契约”。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敖门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被告敖门仓找原告于志力为其修车欠修理费3000元,约定当天下午偿还,为此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契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款契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指修理人按照维修人的要求完成修理工作,交付车辆,维修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于志力按被告敖门仓的要求完成修理工作,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契约,被告敖门仓应履行偿还欠款义务,对原告于志力要求被告敖门仓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敖门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门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志力欠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敖门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珊 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萨仁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