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02民初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8-15
案件名称
贵州万德成贸易有限公司与罗平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万德成贸易有限公司,罗平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民初589号原告:贵州万德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成公司),住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太升五金机电市场1期1楼A档C12号。法定代表人:黄良寒。委托代理人:肖维波、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平凡,男,1978年11月5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原告万德成公司诉被告罗平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化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平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万德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气动液压设备、液压元件及五金交电产品销售的企业。2016年8月23日被告到原告销售门店自称其在长雨机械厂承接了某项目需订购五金交电零星产品,经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同意按被告陆续订购的产品供货,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0月4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所需向其供应了37499.5元(已扣除被告退货货款1555元)五金交电零星产品,相关货物由被告及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员李云海、赵廷学到原告门店提取。后因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并未履行月结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10月4日之后未再向被告出售五金交电零星产品。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均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间虽仅存在口头购销约定,但原告已履行了卖方义务将被告所需五金交电零星产品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及其指定收货人员亦在列明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的《产品销货清单》上签署了相关货物已收到的字样,据此被告负有对其所收货物货款的支付义务。同时,由于被告延期付款、拒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原告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提出如下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7499.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起诉次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罗平凡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罗平凡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万德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正当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可知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万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款,根据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7499.5元。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平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万德成贸易有限公司欠款37499.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749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从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罗平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化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道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