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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丽春与被告丁加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春,丁加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373号原告:孙丽春。被告:丁加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孙丽春与被告丁加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南、被告丁加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莹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5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585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费用芳驾驶辽A308**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东站街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大东区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事故认定:费用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锁骨骨折等。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5天。雇工护理,每日200元,发生护理费5000元。原告是沈阳市大东区铁路沿线环境管理所员工,月工资1890元。原告出院后休息诊断93天,共计误工108天。原告是城镇户口,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000元。被告丁加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妻子费用芳是肇事司机,肇事车辆为其所有,被告丁加根自愿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药费同意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护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应按照查勘记载护理人月收入3000元。关于误工费,我公司同意按照银行卡交易明细实际扣发金额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丁加根、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9月19日,费用芳驾驶辽A308**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东站街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费用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锁骨骨折等。原告支出医疗费15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5天。雇工护理每人每日200元,发生护理费5000元。原告是城镇户口,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原告发生交通费500元。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丁加根,其自愿侵权责任,肇事车辆辽A30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含不计免赔率。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15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70%比例承担医疗费3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5天。雇工护理每人每日200元,发生护理费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银行明细予以证明实际工资扣发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赔偿500元为宜。原告是城镇户口,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丽春医疗费1398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丽春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丽春护理费50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丽春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丽春鉴定费10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丽春精神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孙丽春伤残赔偿金62252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丁加根承担341、原告孙丽春承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7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晓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