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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炎文、杨会芳、周笃岳、张茜、张泽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炎文,杨会芳,周笃岳,张茜,张泽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281号原告:张炎文,男。原告:杨会芳,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男。原告:周笃岳,女。原告:张茜,女。法定代理人:周笃岳,女。原告:张泽博,曾用名张皝,男。法定代理人:周笃岳,女。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五一北路22号。代表人:文安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大鹏路129号。代表人:夏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辉,湘潭县天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炎文、杨会芳、周笃岳、张茜、张泽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县电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炎文、周笃岳、原告杨会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原告张炎文、杨会芳、周笃岳、张茜、张泽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被告湘潭县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炎文、原告张炎文、杨会芳、周笃岳、张茜、张泽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被告湘潭县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炎文、杨会芳、周笃岳、张茜、张泽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张赛虎死亡的经济损失160000元;2、请求被告电信公司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张赛虎死亡的经济损失129613元;3、请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3时30分许,张赛虎(受害人)驾驶湘D473**号小货车,沿X025县道由花石镇往青山桥镇方向行驶,行至青山桥镇松柏村山泉组地段与由湘潭县电信公司架设的横跨道路上方的电缆线相挂,相挂后,湘D473**号车翻入车行方向右边田里,造成张赛虎死亡、赵育君(搭乘湘D473**号小货车)受伤、车辆、电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2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赛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育君、湘潭县电信公司无责任。湘D473**号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时,张赛虎既是驾驶员,又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张赛虎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湘潭县电信公司辩称,湘潭县电信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经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无责任,虽原告方申请复核,但湘潭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不予受理复核申请,湘潭县电信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次事故是由于受害人张赛虎忽视交通安全,对其驾驶的车辆是否具有安全隐患没有进行检查,其车辆货箱装载过高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受害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事故发生后,湘潭县电信公司在责任划分前为了稳定家属情绪,垫付了60000元安葬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原告向本院申请彭运泉、赵新兵出庭作证,拟证明湘潭县电信公司在事故路段架设的通讯线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高度,湘潭县电信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湘潭县电信公司提出异议,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监控视频资料二份及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张赛虎驾驶的湘D473**号小货车行进中开启了液压自缷系统而超高,撞断线缆是张赛虎自身原因。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后,线缆断裂现场未完全破坏,原告未提交经相关部门测量的数据认定湘潭县电信公司在事故路段架设的通讯线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高度,属于张赛虎驾驶的湘D473**号小货车行进中开启了液压自缷系统而超高,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二、原告向本院申请赵育君出庭作证及提交了事故照片,拟证明受害人张赛虎系翻出湘D473**号小货车车外后被车头压迫致死,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湘潭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测照片,本院认定受害人张赛虎系翻出湘D473**号小货车车外后被车头压迫致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3时30分许,张赛虎(受害人)驾驶湘D473**号小货车,沿X025县道由花石镇往青山桥镇方向行驶,行至青山桥镇松柏村山泉组地段与由湘潭县电信公司架设的横跨道路上方的电缆线相挂,相挂后,湘D473**号小货车翻入车行方向右边田里,造成张赛虎死亡、赵育君受伤、车辆、电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2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赛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育君、湘潭县电信公司无责任。湘D473**号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张赛虎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6944.5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年计算,53889元/年÷2);2、死亡赔偿金394298元[死亡赔偿金219860元(按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计算,1099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3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471242.5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受害人张赛虎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受害人张赛虎死亡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张赛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潭县电信公司、赵育君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张赛虎既是投保人,又是本案受害人,张赛虎死亡的原因是受害人张赛虎驾驶湘D473**号小货车翻车后甩出车外被湘D473**号小货车压迫致死,在本案中应视为车外人员、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商业三者险已在另案理赔完毕,本案只对交强险进行处理,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条款约定对投保人不予赔偿,属于防范道德风险的条款,理应得到支持,但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所造成,故该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张赛虎属于投保人和不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湘潭县电信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湘潭县电信公司垫付的60000元,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炎文、杨会芳、周笃岳、张茜、张泽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赛虎死亡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炎文、杨会芳、周笃岳、张茜、张泽博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炎文、杨会芳、周笃岳、张茜、张泽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4元,由原告张炎文、杨会芳、周笃岳、张茜、张泽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顺球人民陪审员  谭少奇人民陪审员  张邵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