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5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林口县古城镇贵园装饰材料商店与林口县古城镇长安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口县古城镇贵园装饰材料商店,林口县古城镇长安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720号原告:林口县古城镇贵园装饰材料商店,住所地林口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1025MA1962339B。经营者:马贵福,男,1979年6月1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林口县古城镇长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古城镇长安村。法定代表人:徐盛良,男,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占文,法律服务工作者,林口县林口法律服务所。原告林口县古城镇贵园装饰材料商店(以下简称贵园商店)被告林口县古城镇长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安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园商店的经营者马贵福,被告林口县古城镇长安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徐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园商店诉称:2009年7月间,被告装修办公场所经村委会负责人付广生、李金鑫经手在原告处购买门窗、瓷砖、涂料等材料及办公桌椅,合计用款54024元。当时被告承诺在年底之前待上级审核拨款后即付款。但被告没履行承诺。此后原告对其每年多次追索,而被告借故推拖,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办公材料及装修材料款共计540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村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办公用品及装饰材料的,即使被告欠原告,但本案超过时效,应不予保护,驳回原告诉求。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办公款和材料费54024.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拿货清单和欠条一组,意在证明长安村在2009年拿的办公用品和材料,欠条证明没有给我钱,而是打的条。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1、本份商品销售明细表,从形式上看不能作为证据,只能算是原告所述原告如果想要证明,同时证明被告在2009年7月份在原告处拿过以上货物.2、针对原告出具欠条,李金鑫、付广生出具的欠条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只能证明长安村村民李金鑫付广生个人所欠,而且上面没有盖被告的公章,该份商品销售明细表记载的商品有的是原告商店根本没有的商品,而销售明细表上还有办公桌椅,还有人工费,根本不是被告应该销售的范围之内,原告主张事实不成立。起诉对象不对,长安村村委会不欠钱,这个欠条没有日期,没有财务章,没有公章,没有会计签字,所以不生效,属于白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并且欠据上虽未盖古城镇长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该欠据上的经手人李金鑫和负责人付广生均系当时任村委会的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所签,并且被告承认当年确实装修过,及至今被告方未支付过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税务局发票一组,意在证明让长安村报销时有个依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长安村村民付广生、李金鑫个人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同时也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所谓的装修款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并且该组证据上虽未盖古城镇长安村民委员会的公章,但该组证据上的经手人李金鑫和负责人付广生均系当时任村委会的书记和村委会主任所签,并且被告承认当年确实装修过,及至今被告方未支付过该笔费用,结合证据一。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付广生出庭证言,意在证明付广生在2009年拿我材料,没有支付我货款。证人付广生证明内容如下:2009年,当时修完水泥路搞文明村建设,村里没有资金,政府说先修,政府给钱,村里房盖、窗户、门都是在原告那里购买的,所有的东西都直接在原告那里拿,就是每次拿东西签个字,就以为后来他跟政府直接拿钱,后来我不干了,原告就找村里,原告来找我,我就跟原告算了一下有什么东西,欠多少钱,之后我就去找政府,政府说走村里的账目,我就去找村里,结果一直没有解决,所有货物欠款就5万多元。当时是书记李金鑫签字的。在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中,办公桌椅茶几沙发,人工费都是我们所需要的,在我任期间,没有与原告进行一次彻底结算。算完账出具的,具体日期我也记不清了,应该也是2014年或2015年,当时算完这个账我跟原告说你给我拿个发票,我去走村里账,我跟现在村里商量了,一直没同意,所以拖到现在一直没有偿付。原告商品明细表上面盖了原告的20多项支出共计54024元,都是我经过核算的数目。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的书面证据欠条上欠款人是本案证人,因此该证人与本案最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因此请人民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证人系当时古城镇长安村民委员会装修时村委会的主任,而经手在原告处拿装修材料的是当时村委会书记李金鑫,并且被告方承认当年付广生任村主任时确实装修过,该笔装修费用村委会至今未支付过。该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林口县古城镇长安村民委员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林口县古城镇长安村民委员会办公室装修,在原告林口县古城镇福林装饰材料商店赊购了装修材料,总价值为54024元,经手人为李金鑫(当时任长安村支书),因村委会无资金支付,后经结算,由时任村委会主任付广生和当时经手人李金鑫,以长安村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据,内容如下:欠据,人民币伍万肆仟零贰拾肆元正(54024元),上款系修村政府办公室、办公桌椅、村基础建设全部材料。欠款单位:长安村,经手人李金鑫,负责人付广生。此货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欠其材料款为由而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经协商,原告按被告方的要求支付了装修材料,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装修材料,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本案中,欠据上虽然没有盖被告方的公章,但该欠据的经手人李金鑫和负责人付广生均系当时村委会的支书和村委会主任,并且被告方承认村委会装修过及该笔装修费用至今未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方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无还款日期的约定,应自原告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原告起诉之日即视为原告权利受损之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口县古城镇长安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口县古城镇贵园装饰材料商店货款人民币54024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6元,减半收取575.3元由被告林口县古城镇长安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荆海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