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7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英女、东莞市东沙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英,东莞市东沙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7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英女,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焕裘,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张英女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沙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霍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豪,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英女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沙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沙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9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英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焕裘、被上诉人东沙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英女上诉请求:(一)东沙港公司赔偿张英女用于��复并加固地基,并就墙面、梁、楼板、屋面等构件全面加固补强产生的费用共376026.28元,具体赔偿金额应以一审中提供的预算书和加固修复方案为准,修复加固工作应由张英女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加固公司处理。(二)东沙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处理案件过程中的检测费设计费等。事实和理由:1.东沙港公司在应诉状中存在两处明显的政策适用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影响一审判决结果。(1)东沙港公司在应诉状中陈述“案涉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的要求,是否通过竣工验收”以此质疑案涉房屋在房屋竣工之初存在质量问题或合法性。案涉房屋属于村民自建房,按照2000年左右村民建房的要求经村委会和相关部门审批建设。东沙港公司陈述的规范是针对现在商品房的建房要求提出的,不适用于农村自建房,一审未驳回该观点,回避了对房屋��工之初未存在质量争议,影响对案涉房屋竣工之初质量良好的认定。(2)东沙港公司提出适用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需要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受损、质量鉴定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有误。该条文是为了明确商品房开发商与承建商之间存在房屋施工质量的法律责任而制定的。案涉房屋属于村民自建房,建设过程与东沙港公司没有牵连,房屋的损坏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是由于东沙港公司不按规范施工导致周边房屋受损,适用该条文来判断案涉房屋的损坏责任有误。2.《建筑结构检测评估报告》是由深圳市精恒工程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评估报告,东沙港公司以该报告的委托方是田越丰、所检测评估房屋与张英女没有利害关系、该评估报告不是鉴定结论、评估方不具备鉴定资质而否定该证据的关联性有误。田越丰和张英女是亲属关系,不影响该报告对房屋认定的法律效力。该报告的出具单位深圳市精恒工程检验有限公司是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合法的检测单位,具备合法的检测资质和资质认定。虽然评估报告不是鉴定意见,但不影响其作为有效法律证据。该报告显示“1.该建筑物结构平面布置合理;2.所抽检的承重墙、楼板的厚度满足规范构造要求”,表明该建筑竣工时质量完好。该报告中后续扩展检测部分内容证明案涉房屋于2015年5月2日和2015年5月25日分别两次检测测量的结果是裂缝有变大扩展的趋势。该阶段属于中堂悦湖苑的施工阶段,因果关系明显。一审应确认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3.一审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张英女对案涉房屋享有权益。(2)东沙港公司是否侵害张英女的财产”不当。本案还存在以下争议焦点:(3)案涉房屋在东沙港公司进行地基施工前的状况如何;(4��东沙港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违法或违规;(5)是否必须采用房屋鉴定的方式来确定房屋受损的因果关系。一审确认张英女对案涉房屋享有权益正确,但对东沙港公司是否侵害张英女的财产归咎于因果关系不明确有误。只要确定第(3)、(4)、(5)关联性争议焦点即可推定争议焦点(2)是否成立。关于焦点(3),如前所述,案涉房屋建筑竣工时结构质量完好,不存在施工前的质量问题。关于焦点(4),案涉房屋损坏争议是在东沙港公司项目工程“中堂悦湖苑”基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应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497-2009《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作为衡量施工方在基坑打桩和降水过程是否存在违规施工。中堂悦湖苑的基坑属于二级基坑,根据该规范第3.0.1条规定,该项目必须实行基坑监测,如无基坑监测的工作记录或相关报告则属违规。该规范第4.1.2条���明基坑监测对象包括周边建筑,即包含案涉房屋,东沙港公司需提供针对案涉房屋的检测报告、监测记录。该规范第5.3.1条说明案涉房屋离施工地点不足20米,在基坑监测范围内。该规范第8.0.7条第4款说明当案涉房屋出现裂缝情况时开发商(施工方)应采取的措施和应履行的义务,包括对基坑支护结构和周边环境中的保护对象、周边建筑采取紧急措施,东沙港公司没有采取任何紧急措施保护张英女的利益。该规范第9.0.2数据处理即信息反馈说明监测记录是工程施工方必须提供的原始文件,且关系到案涉房屋房主的利益,监测的原始记录应由案涉房屋业主签字确认,东沙港公司自始至终未履行上述义务。综上,东沙港公司在一审中无法提供对周边房屋的监测原始记录、监测报告、监测数据,即便东沙港公司得到房屋损坏报警后也不采取紧急监测措施和紧急防护措施应��,任由房屋损坏发展,造成张英女房屋严重损坏,属于违法违规施工行为。关于焦点(5)。经咨询国家建筑质量检测鉴定中心相关教授,鉴定房屋损坏因果关系应在施工阶段进行,本案庭审时整个基坑施工过程已经结束,根本不具备鉴定的基本条件。且本地的房屋鉴定机构和开发商客观上存在利益依存关系,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性。房屋鉴定方式是解决纠纷的途径之一,但不是唯一的选择,一审将无法确认房屋损坏的因果关系的原因确定为张英女未申请房屋鉴定是不合理的。4.一审对房屋损坏因果关系认定时证据采纳有误。(1)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村委会证明》、《建筑结构检测评估报告》均可一致证明东沙港公司存在损害张英女房屋的行为。(2)东沙港公司提供的和村民签订赔偿协议书属于东沙港公司定制的格式协议书,利用村民法律意识淡���的客观有利条件,在协议中加上“同意现施工方案”的字样。事实上村民不可能同意强夯打桩的方式,因为村民不愿意房屋继续受损。其他村民签署协议是鉴于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导做工作,同时考虑到房屋损坏不太严重综合考虑才同意赔偿金额20000元,并不是真正同意东沙港公司的施工方案。这是东沙港公司为了证明强夯打桩的施工方案合理性而特意制造的证据,不能以此协议判断施工方案合理而获得免责的依据。5.一审就东沙港公司施工过程中责任的认定程序有误。一审认为张英女必须提出房屋鉴定的要求,请求第三方鉴定机构就施工损害房屋的因果关系得到确认。实际上,施工结束后很难准确判断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施工前房屋鉴定时点和条件张英女均无法掌握,属于绝对弱势方、被动方。案涉房屋被中堂悦湖苑施工破坏,破坏时间点完全由施工方决定,施工方可以采取变形监测、基坑监测等手段保存证据。相反,张英女无法掌握施工方式、时点和进度,客观上无法进行施工前安全鉴定。由于施工前安全鉴定是法律裁定的依据,必须由利益双方为了明确责任共同委托建设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可是当时还处于人民调解阶段,无法进行司法鉴定。张英女不可能单方委托房屋鉴定机构来鉴定。相反,施工方完全掌握工程进度、打桩破坏的准确时点,有能力组织相关周边村民进行施工前的房屋安全鉴定,以明确法律责任,但是却没有进行鉴定。工程项目施工前施工中对周边房屋影响的评估是房地产开发商必须尽到的义务,东沙港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属于明显的违规行为。因此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条件。综上,房屋受损的责任在于东沙港公司违规施工导致,且在事故发生后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减少对张英女造成的损���,应予以赔偿。东沙港公司辩称:(一)不动产的权属应以国土、房管部门的正式登记为准。案涉房屋的实际状况无法确定。案涉房屋所属宅基地为田越丰所有,即使张英女曾经有过出资,也属其他借款、赠与等法律关系,在不动产权属登记变更前,案涉土地、房屋与张英女无关,因此,东泊社区居委会所出具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案涉房屋没有任何权属关系证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东沙港公司工程施工前案涉房屋状况完好无损。房屋原有损害程度是否包括张英女所主张的损坏情况难以判断,张英女不能证明案涉房屋损害状况于东沙港公司工程施工后才产生。(二)东沙港公司的工程施工行为与张英女诉称的房屋损害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1.东泊社区居委会所出具证明内容系田越丰向东莞市中堂镇东泊社区居委会提供的个���陈述,且东莞市中堂镇东泊社区居委会也非系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其加盖的意见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受损与东沙港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张英女提交的《建筑结构检测评估报告》主要系针对案涉房屋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补救措施,该报告并未就案涉房屋受损的具体原因作出明确的结论,即不能证明东沙港公司的工程施工行为导致案涉房屋受损。《建筑结构检测评估报告》不是鉴定结论,其评估方不具有鉴定资质。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建设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需要委托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损害、质量鉴定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案涉房屋在十多年前建成,已超出了工程竣工后一年保修期,该房屋如出现的质量问题、损害事实,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3.东沙港公司所属楼盘的设计、���工都经过有关政府部门审批,完全符合相关标准,所属的施工方没有出现违规行为、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破坏现场和事故、施工现场周围没有出现明显的变化。4.房屋建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质量要求,然而案涉房屋建于多年以前,张英女未充分证明案涉房屋建造时质量合格并已办理产权证。因此,不能排除案涉房屋本身存在的质量问题或隐蔽质量瑕疵,也不能排除因自然因素或人为使用因素造成案涉房屋损坏的结果。东沙港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张英女诉称的房屋损害结果实质上没有因果关系,故张英女主张因东沙港公司造成所谓的案涉房屋损害结果及要求东沙港公司承担修复责任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案涉房屋建成使用已有多年,案涉房屋整体结构随着房龄增加也必然受到影响,对于案涉房屋所出现之所谓损坏情况,不能排除乃多年来案涉房屋本身建造质量瑕疵、人为使用、地理环境及其风吹日晒等自然力侵蚀所致。张英女不能证明案涉房屋的权属关系,也不能证明案涉房屋受损害的时间、结果。张英女没有证据证实东沙港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张英女诉称的案涉房屋损害结果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东沙港公司的工程施工行为不符合财产损害赔偿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张英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张英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沙港公司修复受损房屋和固定地基,并做好房屋防漏;2.本案诉讼费由东沙港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张英女变更诉讼请求为:1.东沙港公司赔偿张英女用于修复并加固地基,并就墙面、梁、楼板、屋面等构件全面加固补偿产生的费用共376026.28元,具体赔偿金额应以预算书和加固修复方案为准,修复加固工作应由张英女自行委托有资质的加固公司���理;2.东沙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及处理案件过程中的鉴定费、检测费、设计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东莞市中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关于张英女反映东港城施工震裂房屋问题的调解情况证明材料》一份,载明:2014年11月25日下午,包括张英女在内的12户东莞市中堂镇东泊社区居民因东港城悦湖苑工地桩基施工对其房屋造成不同程度的震裂损坏,向中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要求开发商东沙港公司赔偿损失,施工工地改用钻桩施工。后经东莞市中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调,有11户调解成功,同意开发商东沙港公司的赔偿方案及施工方案,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只有张英女一户尚未与东沙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张英女提交《集体土地使用证》,主张其房屋为合法建筑,但未办理产权证,只办理了土地��用证,并提交《建筑结构检测评估报告》、《房屋/工程安全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加固及修复工程设计合同》、《预算书》、《工程现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6月30日、2016年4月15日)两份及相关机构的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因东沙港公司工地施工导致其房屋的受损程度及后期对房屋进行加固修复所需的费用。其中,《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田越丰,土地坐落于中堂镇东泊村小浦。《建筑结构检测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为:1.该建筑物结构平面布置合理;2.所抽检的承重墙、楼板的厚度满足规范构造要求;3.结构和构件损伤及缺陷检测:由于地基基础局部继续发生不均匀沉降,造成各层承重墙出现较多裂缝,其中出屋楼梯墙及三层各内外墙出现相连接的水平贯穿通缝;门窗洞口及楼板出现水平、垂直或斜裂缝;随楼层的高度的降低,第一、二层的裂缝较第三层的轻微;这使各层间出现整体水平分层裂开,严重影响整体性及竖向内力传递承重,造成承重墙体承载能力降低,影响房屋使用功能。屋面梁2-4/(1/C)在支座及跨中出现多道“U”型裂缝,且向两侧板底扩展,缝宽约0.3mm,该梁接近于危险点,应重点监测、置空相应部位。一楼局部地面出现下陷现象,这使地基不均匀沉降趋向地基局部或整体塌陷的形势;4.经后续抽检裂缝扩展情况表明:大部分裂缝在扩展,且不继出现新裂缝,说明地基基础不继沉降或地基不继塌陷。该评估报告的建议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置空,加强沉降、倾斜监测,对周围地基进行地质勘察)。《预算书》显示房屋加固及修复的预算总价为376026.28元。上述评估报告及相关合同显示的工程名称为: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小浦田越丰住宅楼,委托方是田越丰。张英女为此支出设计费15000元、鉴定费8800元、检测费7000元。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的《证明》是由田越丰向东莞市中堂镇东泊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对住宅进行评估时出具,载明:“……由于东莞市东沙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到2015年6月在我住宅附近打桩施工,导致我住宅受损。为了明确责任及时解决双方纠纷,现申请将我的住宅请专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请予批准!”该《证明》的落款批准方处有手写字迹“情况属实”并加盖了东莞市中堂镇东泊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的《证明》由刘广祥、莫言心、黄银康等人出具,主要内容为:东沙港公司于2014年9月到2015年6月在其住宅附近打桩施工,造成其房屋受损,最终有十一户同意调解并与开发商签订了赔偿方案及施工方案,只有张英女没有同意调解。东沙港公司对上述评估��告及相关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确认关联性,认为张英女未能证明案涉房屋为其所有,且评估检测的委托方也非张英女,评估结论也不能证明张英女房屋受损与东沙港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东沙港公司并认为张英女提交的两份《证明》仅能证明田越丰要求对房屋进行鉴定的事实,至于东沙港公司同意与其他居民调解则是出于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的目的,故自愿进行适当补偿。对此,张英女陈述其与田越丰系母子关系,土地使用证原登记的使用权人系张英女,后重新办证时才将权利人变更为田越丰,并提交由东莞市中堂镇东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由张英女夫妻二人于1998年出资所建,现该土地及地上房屋由张英女使用。东沙港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居委会无权认定房屋的权属,即便张英女有出资建房,由于土地使用��人为田越丰,张英女的出资应属于借款或赠与。另查,田越丰于1984年7月4日出生,其与张英女系母子关系。张英女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就案涉东沙港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张英女房屋的损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本、关于张英女反映东港城施工震裂房屋问题的调解情况证明材料、证明、协议书、土地使用权证、建筑结构检测评估报告、发票、房屋/工程安全检测技术服务合同、照片、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加固及修复工程设计合同、预算书、工程现场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图纸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张英女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权益;二、东沙港公司是否侵害了张英女的财产。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房屋所在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系田越丰,但根据东莞市中堂镇东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案涉房屋系由张英女夫妻二人于1998年出资所建,现该土地及地上房屋由张英女使用。而且,结合实际,1998年建房时田越丰尚未成年,无经济能力建房,为此,一审法院认定张英女对案涉房屋享有权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认定东沙港公司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东沙港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张英女的财产受到损害及东沙港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张英女的财产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张英女提交的《关于张英女反映东港城施工震裂房屋问题的调解情况证明材料》、《建筑结构检测评估报告》等可以证明东沙港公司确有在张英女住宅附近进行施工,张英女的房屋确实存在损害,但张英女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张英女房屋受损与东沙港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如下:第一,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的《证明》中,虽载明系由于东沙港公司在张英女住宅附近打桩施工造成张英女住宅受损,东莞市中堂镇东泊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落款处批注了“情况属实”,但该证明系由田越丰向东莞市中堂镇东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内容系田越丰的个人陈述,而且东莞市中堂镇东泊社区居民委员会也非系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的鉴定机构,其加盖的意见并不足以证明张英女房屋受损与东沙港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张英女提交的《建筑结构检测评估报告》主要系针对案涉房屋的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补救措施,但并未就房屋受损的具体原因作出明确结论,即无法证明张英女关于系由于东沙港公司施工导致房屋受损的主张;第三,由东莞市中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张英女反映东港城施工震裂房屋问题的调解情况证明材料》仅系对张英女、东沙港公司之间纠纷进行调解的情况进行说明,并未对张英女房屋受损的原因予以明确。综上,在张英女未能举证证明东沙港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其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张英女关于东沙港公司侵害其财产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张英女要求东沙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粤1971民初9794号民事判决:驳回张英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用3701.2元(张英女已预交),由张英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从案涉东莞市中堂镇东泊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及2016年4月15日由刘广祥、莫言心、黄银康等人出具的《证明》以及东沙港公司向施工地附近部分物业权属人进行赔偿的事实,可以反映东沙港公司案涉施工工地附近确有部分房屋受损,由于受损房屋不止一家,且系施工工地附近房屋,因此,可以推定因东沙港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周边部分房屋受损。张英女虽未就房屋的受损原因进行鉴定,但结合上述事实,可以推定其房屋受损与��沙港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承上述,东沙港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张英女房屋受损,东沙港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案涉《建筑结构检测评估报告》系张英女自行委托评估,公信力较低,本院结合房屋受损的实际情况,酌定东沙港公司向张英女赔偿损失100000元。至于张英女单方委托检测评估的费用,因上述评估报告未被采信,该费用由张英女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张英女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于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9794号民事判决。二、限东莞市东沙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英女支付赔偿款项100000元。三、驳回张英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3701.2元(张英女已预交),由张英女负担2716元,东莞市东沙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85.2元。二审诉讼费用6940.39元(张英女已预交),由张英女负担5095.39元,东莞市东沙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雄审判员 冯婉娥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淑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