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谢守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守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守才,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肥西县。被告人谢守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肥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守才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勇、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守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谢守才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行驶至“麦肯希”酒店附近,与张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谢守才被当场查获,并被民警带往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谢守才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0mg/100ml。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守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守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守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一份协议书,证明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对方车子的损失已经赔偿;2.村证明,证明本人经济困难,请求从轻处罚;3.家属慢性卡,证明家属常年生病,父母年事已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中午,被告人谢守才与工友在一起吃饭。席间,谢守才喝了酒。饭后16时38分许,谢守才驾驶皖A×××××号轻便摩托车沿肥西县上派镇金寨南路逆向行驶至“麦肯希”酒店附近,与张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谢守才被当场查获,并被民警带往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谢守才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0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谢守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谢守才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肥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可,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守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守才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守才系初犯且具有悔罪表现,并已预缴罚金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守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