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4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4921赵建洲与许方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洲,许方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921号原告赵建洲,男,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薄菲菲,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方红,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赵建洲与被告许方红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菊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洲的委托代理人薄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洲诉称:自2009年起原、被告就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双方在2014年之前,所有账目均已结清。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13日,又分两次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结欠货款125205.54元,被告于2014年4月、7月、2015年5月共计归还了4万元,余款85205.5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后来被告的手机也打不通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85205.5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方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3日,原告两次向被告供应布匹,金额分别为61578.90元、63626.64元,合计125205.54元。原告自认,被告之后支付了40000元,余款85205.5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划码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5205.54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划码单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方红支付原告赵建洲货款85205.5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85205.54元,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许方红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赵建洲。原告赵建洲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菊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旷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