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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新民市泰鑫农资经销中心与高守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泰鑫农资经销中心,高守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311号原告:新民市泰鑫农资经销中心,住所地新民市。经营者:李新华,男,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守仕,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农民,住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泰鑫农资经销中心诉被告高守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悦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泰鑫农资经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齐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守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民市泰鑫农资经销中心诉称,2010年5月至7月,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赊购农资,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70.00元。2011年1月份,原告找被告协商结算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守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共欠原告种子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同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尿素,共欠原告尿素款人民币1,87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主张,2010年5月14日的欠款,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偿还了320.00元,故原告在欠条中用铅笔标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在原告处赊购货款,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20.00元,原告提供名头为“公主屯镇杨波农用物资经销处信誉卡”一份证明其主张。因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4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案外人尹世凤在庭审当日来院陈述,我是被告高守仕的妻子,被告高守仕不欠原告钱,如果欠钱的话,为什么2010年欠的,原告现在才来起诉。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据我都不承认,被告高守仕以前在原告家买过种子、化肥,没有给原告出过欠条。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不是被告高守仕签字我不知道。我种原告家种子颗粒无收,当时我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原告说不要我种子钱了,但是都是口头协议。要不怎么这么长时间原告才来起诉,原告如果赔偿我损失,我什么都愿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据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种子、化肥,被告向原告赊购种子、化肥并向原告出具欠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定的数额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中一份证据内容为“公主屯镇杨波农用物资经销处信誉卡”,虽然该份证据有款项人民币1,920.00元记载,但该份证据并未写明该笔款项系欠款,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欠款,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欠款1,9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另外两份具有被告签字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守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民市泰鑫农资经销中心货款人民币2,550.00元;二、驳回原告新民市泰鑫农资经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