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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519胡正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刑初51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正强,男,1969年2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邳州市。曾因犯抢劫罪,1991年3月27日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2006年2月27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13日、2009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6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转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正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日至3月5日期间,被告人胡正强驾驶摩托车至邳州市区三次盗窃电动车电瓶五组,共价值人民币1368元。分述如下:1、2017年3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胡正强驾驶摩托车到邳州市幸福花园小区门口,盗窃刘某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08元。2、2017年3月3日,被告人胡正强驾驶摩托车到邳州市馨宁雅居小区,分别盗窃董某的超威牌电动车电瓶、张某的天能牌电动车电瓶各一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78元、44元。3、2017年3月5日,被告人胡正强驾驶摩托车到邳州市二庙城市花园小区,分别盗窃甄某天能牌电动车电瓶、唐某的东亚牌电动车电瓶各一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32元、206元。被盗电瓶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3月7日,被告人胡正强在邳州市运河镇张楼村一废品收购站销售电瓶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初次接受讯问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邳州市公安局根据被告人胡正强检举揭发线索,抓获涉嫌盗窃犯罪的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正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刘某、董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薛某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正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正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正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原羁押17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退赔刘雪莲人民币308元;退赔董祥中人民币378元;退赔张秀柱人民币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 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