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高云皓与遵化市苏家洼镇新贾庄子村村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皓,遵化市苏家洼镇新贾庄子村村民委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913号原告:高云皓,男,2004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赵久友。被告:遵化市苏家洼镇新贾庄子村村民委会,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李星。原告高云皓与被告遵化市苏家洼镇新贾庄子村村民委会(以下简称新贾庄子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皓的委托代理人赵久友、被告新贾庄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皓诉称:原告2004年2月15日出生后随母亲赵某落户于新贾庄子村。2016年春,被告以种子卫生费的形式发放给每位村民1500元,但被告未给原告发放此款,原告身为村集体成员,理应享受本村村民待遇。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发放的种子款及卫生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贾庄子村村委会辩称:2016年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将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款1500元以种子化肥款的名义向村民发放,同时决定外嫁女的后代均不享受村民待遇。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用村集体土地的占地补偿费以卫生种子费的名义按照每人1500元的标准发放给村民。原告高云皓之母赵某在新贾庄子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新贾庄子村享有选民资格,并在2016年已经分得1500元。原告高云皓随母亲赵某将户口落在新贾子庄村,因上学未在新贾庄子村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被告应否向原告发放种子卫生费1500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高云皓主张:原告户籍在遵化市苏家洼镇新贾庄子村,是被告的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2011年1月25日因投靠亲属所内移居由苏家洼派出所苏家洼镇新贾庄子村新安路1号迁来本址。经质证,被告新贾庄子村村委会辩称无异议。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新贾庄子村村委会主张: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外嫁女的后代一律不享受村民待遇。提交了2016年1月29日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时间:2016.1.29,地点:大队会议室,主持人:李星,记录人:李长梅,应到人数:20人,实到会人数:18人。李星:关于咱们村发放卫生保洁奖励资金的问题,由于公榜之后人口问题出现了很大问题,有假户口,就此事我们两委进行了修改,这次在代表会中进行讨论。1、户口在本村已结婚的姑奶子享受待遇,如果迁出又迁回来了,没带财产的不享受待遇;2、所有姑奶子的后代一律不享受待遇(入财产的除外)。所有参会人员一致同意村两委会决议。参会代表签字。经质证,原告高云皓辩称对会议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新贾庄子村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全体村民依法有权对集体收益进行分配。被告决定将其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得到的补偿款发放给村民,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高云皓之母赵某被认定为新贾庄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担了新贾庄子村村民的义务,随赵某将户籍落在新贾庄子村的高云皓也应视为新贾庄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和其他村民成员一样的待遇,亦享有平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本案诉争的款项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故原告有权参与分配。被告在2016年1月29日的村两议会决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被告以该决定为由不分配给原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给付原告高云皓土地补偿费15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遵化市苏家洼镇新贾庄子村村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云皓土地补偿费150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遵化市苏家洼镇新贾庄子村村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思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