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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胡中银与曹国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中银,曹国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650号原告:胡中银,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国强,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董伟忠,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锦程,公司员工。原告胡中银诉被告曹国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中银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娅,被告曹国强,被告大地玉田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方锦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中银诉称:2016年11月18日10时10分,被告曹国强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沿3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公里20米处,撞上行人胡中银并碾压,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国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中银负次要责任,原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复核后维持了原责任认定,但原告对该复核结论仍不服,本起事故发生地点为无红绿灯的交叉路口,且道路中心有隔离护栏,原告在过马路时走的是人行横道线,并不是翻阅隔离护栏发生的事故,因此,被告曹国强作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在通过路口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且发生碰撞后行驶一段距离后方停车,因此,足见其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速度较快,进而发生事故,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中银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构成6级伤残、10级伤残、10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曹国强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大地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896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480元、护理费23940元、护理依赖416100元、伤残赔偿金79227.2元、假肢安装费用57200元、假肢维修费用18304元、假肢装配期间护理费3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41816.72元,后变更为766906.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国强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50000元,请求予以返还。被告大地玉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系主次责任,超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承担;原告各项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在质证时阐述。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七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身份证一份;3.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各一份;4.出院记录两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辅助器具配置意见书各一份;6.证明三份、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一份;6.票据若干。被告曹国强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被告大地玉田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证据2无异议,但可以看出原告系农村户籍,在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3、4无异议;证据5鉴定报告三性无异议,但我司认为鉴定结论中的护理依赖依据不充分,对辅助器具的意见书,该辅助器具仅是治疗方案,不是必然的费用,原告受伤至今已有半年,但该辅助器具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6三性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儿子支付其费用,村委会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也不可能知晓原告的家事,原告儿子支付1500元/月,属于赡养费,不能认定为误工费,对原告女儿的收入证明,该证明及工资表均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工资表也无法反映实际的工资停发情况,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护理费有固定的标准和时间;证据7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提供对应的用药清单,否则无法证明与本案的伤情具有关联性,800元的车费收条三性有异议,应提供发票,另800元的餐饮费证明三性有异议,就餐费用已经以伙补的形式补偿,该费用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被告曹国强法庭提供以下一组证据:50000元收条。原告胡中银、被告大地玉田支公司质证据意见:无异议。被告大地玉田支公司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10时10分,被告曹国强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沿3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公里20米处,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胡中银,后碾压,致胡中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曹国强驾驶机动车在路口处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通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胡中银通过路口未走人行横道线,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且未确认安全后通行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多发性骨折(右侧)、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右侧)、开放性足骨折(右侧)、腓骨干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峰端)、肱骨外髁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016年12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转入下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需加强陪护2.保持切品干燥,出院后继续换药,术后两周拆线,两周后复查后决定右上肢石膏托拆除时间3.6-8周以卧床休息为主,床上行下肢肌肉功能锻炼4.一月后门诊复查5.定期复查头颅CT及胸部CT,并至神经科、胸处科及呼吸内科门诊复查6.不适随诊;出院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中上段截肢术后2.右肱骨外上髁撕脱性骨折3.右锁骨远端骨折4.右侧5、6、7、8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2016年12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术后4-6周拆线,加强换药3.右上肢石膏继续外固定2周,注意末梢血运4.待残肢端稳定后再考虑行佩戴义肢5.我科骨科门诊;,以上,原告共住院32天共支付医疗费89605.52元(被告曹国强垫付50000元)。2017年3月1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态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XXX号《关于胡中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胡中银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右侧第5、6、7、8肋骨骨折,达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侧锁骨折,目前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胡中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胡中银需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2017年2月14日,合肥恩德莱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20170214号《关于胡中银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装配意见书》,配置意见为:为了尽量减少肢体的残缺患者生活、工作及心理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故根据患者伤情及年龄条件,尽量减缓残肢肌内的萎缩,适合安装国内普通适用型假肢BKEDL1895-2碳纤万向踝储能肢28600元;上述假肢年限与使用频率有关,正常情况下假肢使用寿命为规定使用年限(4年),建议按规定年限更换及维修,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患者配置假肢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患者理疗、装配训练期为20天,需陪护一人,每次更换调整时间约5天,食宿费用自理。2016年12月12日,原告支付轮椅、座便椅980元,支付送往合肥安医车费800元,支付该医院住院期间陪护及病员就餐费800元。另查明:被告曹国强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主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曹国强本人,该车辆主车以何宏明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4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无保险。再查明:原告胡中银定残之日已满66周岁。2017年2月17日,胡中银户籍所有地村民委员会及胡后军出具两份《证明》:胡中银共有二子一女:长子高业成、次子张成胜、女儿高业云,小儿子夫妇在外打工,其两人孩子在家中读书和生活,并由胡中银抚养照顾,小儿子每月支付胡中银1500元;胡中银受伤后由子女护理。苏州都市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入证明》:高业云是我公司员工,平均月收入8000元左右,自其母新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假回家护理,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同时,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结算表》显示:高业云20**年8月工资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曹国强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原告胡中银在道路上行走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交通部门已作为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曹国强致胡中银受伤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曹国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国强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后期安装假置各项费用有配置公司出具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3年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省人均寿命75.08岁、原告66周年、假肢使用年限4年,原告要求给付2次假肢安装费,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依赖年限应根据原告年的年龄等因素计算;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按照安徽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4352元(每天121.52元)计算;因原告要求按照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平时靠自己的劳动维持自身生活的农民,提出按农村标准给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原告治疗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交通费可酌定提高;就餐费已以住院伙食费形式给付,不再另行计算;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60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6896.6元(180天×93.87元/天)、护理费10936.8元(90天×121.52元/天)、护理依赖310464元{(20年-6年)×44352元/年×50%)、伤残赔偿金79227.2元(11720元×13年×(50%+1%+1%)、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交通费2000元、假肢安装费57200元(28600元/次×2次)、假肢维修费18304(28600元/次×2次×4年×8%)、假肢理疗装配期间护理费3645.6{(20天×121.52元/天)+(5天×121.52元/天×2次)}、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以上合计616919.7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96919.72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承担20%即99383.94元,另80%即397535.7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中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假肢理疗装配期间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含被告曹国强垫付医疗费5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中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假肢维修费、假肢理疗装配期间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397535.78元。三、驳回原告胡中银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220元减半收取561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合计7510元,由原告胡中银负担1502元,被告曹国强负担60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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