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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郭雄刚与武汉刚艳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雄刚,武汉刚艳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2713号原告郭雄刚(曾用名郭三),男,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李世辉,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刚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龚咏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郭雄刚诉被告武汉刚艳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辉、谈宇刚参加的合议庭,由于被告武汉刚艳物资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19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雄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刚艳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雄刚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武汉刚艳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赊购材料,欠下货款32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2000元,该材料款用于现代精工项目,此款在2013年2月6日需支付,如该款已支付钱自动到账后欠条作废,如未到账到公司拿钱。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材料款均未果。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17280元(按月息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雄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武汉刚艳物资有限公司辩称:缺席。被告武汉刚艳物资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武汉刚艳物资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出任何证据。对原告郭雄刚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武汉刚艳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郭雄刚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武汉刚艳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赊购材料。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2000元,该材料用于现代精工项目,此款在2013年2月6日需支付,如该款已支付钱自动到账后欠条作废,如未到账到公司拿钱。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材料款均未果。由此发生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郭雄刚与被告武汉刚艳物资有限公司虽然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2000元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考虑被告逾期付款必将给原告带来损失的客观情况,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结合原告庭审的意见,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较为公平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刚艳物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雄刚欠款32000元;二、被告武汉刚艳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雄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武汉刚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晖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谈宇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