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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蔡成新、李敏与刘庆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成新,李敏,刘庆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235号申请执行人:蔡成新,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申请执行人:李敏,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刘庆喜,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蔡成新、李敏与刘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沛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2民初53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刘庆喜欠原告蔡成新、李敏借款本金218000元,利息83320元,合计301320元。被告刘庆喜自2016年11月起于每月10日前偿还原告蔡成新、李敏借款本金3000元并自2016年11月10日起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被告刘庆喜有任意一期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蔡成新、李敏有权就剩余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并一并申请执行。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5931元,减半收取计2966元,由刘庆喜负担.”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执行决定书,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庆喜有工资可供执行,经核查,被执行人刘庆喜的工资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案外人赵海涛名下有房产可供执行,本院已裁定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下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亦提供不出其下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蔡成新、李敏与刘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淑云审 判 员  张建龄代理审判员  董再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