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0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燕娜与遨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燕娜,遨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0322号原告:邓燕娜,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遨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卡尔·格林·梅麟(CARLGOERANMELIN),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利,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青,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燕娜诉被告遨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芳、被告遨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利、李月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燕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差额83,133元;2、支付加付赔偿金133,93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6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因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收入超过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三倍,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2016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三倍为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因被告未按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依法应当支付加付赔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被告遨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起仲裁时,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出台,故应当适用2015年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诉请,未经行政部门前置处理。被告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处工作,后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26日止。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三方签订《调整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通过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连续工作年限将计入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担任高级采购员,月工资16,0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180.80元。2017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不续签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的聘用关系将于2017年1月6日终止。甲方决定不再与乙方续签新的劳动合同。甲方将支付乙方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53,451元。乙方需承担相应的个人收入调节税,并由甲方代扣代缴。原告确认已经收到经济补偿金53,451元。2017年3月1日,邓燕娜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遨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80,487元、加付赔偿金133,938元。2017年4月10日,该委裁决:遨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邓燕娜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71,268元,对邓燕娜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邓燕娜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确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计算的争议已由仲裁作出认定,被告未就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院对裁决认定的连续计算工龄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差额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原告2017年1月6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180.80元,超过了上年度即2016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被告应以三倍为限为标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6,58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3,451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差额83,133元。关于加付赔偿金的争议。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或者经济补偿后逾期不支付的,应当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意在制裁用人单位恶意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或者经济补偿的行为。因此,在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应当加付赔偿金时,除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或者经济补偿外,尚需考虑是否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仍未支付、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有支付能力而恶意拒绝支付等情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双方系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存在争议,而非恶意拒不支付,原告亦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责令限期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遨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邓燕娜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差额83,133元;二、驳回原告邓燕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邓燕娜、被告遨盛(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泉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