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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执恢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江瑞文、胡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瑞文,胡春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2执恢6号申请执行人江瑞文,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住浦城县。被执行人胡春林,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浦城县。江瑞文与胡春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浦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03744.26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此外,本院还多次通过“点对点”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房产、土地、工商、车辆相关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账户,但被冻结的账户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季建英审判员  徐如明审判员  丁昌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