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与郓城县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郓城县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郓城县宋江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张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14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住所地郓城县西门街中段166号。负责人:邓魁,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职工。被告:郓城县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金山,董事长。被告: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管考磊,董事长。被告:郓城县宋江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张营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于加昌,董事长。被告:张帅,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郓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郓城支行)与被告郓城县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机械公司)、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郓城县宋江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江煤炭公司)、张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郓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昌机械公司、宝龙公司、宋江煤炭公司、张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郓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宏昌机械公司向我行申请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宝龙公司、宋江煤炭公司、张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二年。逾期后四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特提起诉讼。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宏昌机械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息6.96%,按月付息,原、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7010120160001198)。被告宝龙公司、宋江煤炭公司、张帅为宏昌机械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37100120160014625)。被告宏昌机械公司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2月23日。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宏昌机械公司未偿还借款,被告宝龙公司、宋江煤炭公司、张帅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农行郓城支行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县支行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自借款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郓城县宋江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张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郓城宝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郓城县宋江煤炭物资有限公司、张帅承担责任后,可在已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郓城县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郓城县宏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金审 判 员 崔 晔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明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