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董春诉杨佰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杨佰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183号原告:董春,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杨佰安,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董春与被告杨佰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佰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杨佰安给付饲料款4300元。事实和理由:我原在彰武县哈尔套镇本街经营饲料店,杨佰安至2013年12月12日止共赊欠货款4300元,杨佰安于当日为我出具欠据1张,约定2014年5月1日前给付货款。杨佰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春原在彰武县哈尔套镇本街经营饲料店,杨佰安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从董春饲料店赊购金额为4300元的饲料,杨佰安于当日为董春出具欠据1张,约定2014年5月1日前给付货款。还款期限届满后,杨佰安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春虽未与杨佰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董春按交易习惯已履行了向杨佰安交付饲料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杨佰安负有给付饲料款的义务。杨佰安未及时给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佰安给付原告董春饲料款4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佰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徐德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