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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民初5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绿能塑粉有限公司与浙江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绿能塑粉有限公司,浙江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5176号原告:浙江绿能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通元镇工业园区01省道北侧*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59697312C。法定代表人:杨建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秋杰,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77723966XB。法定代表人:潘德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虹冉,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绿能塑粉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秋杰、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虹冉到庭参加了庭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塑粉,货款共计3083840.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589125元及被告无理要求退回的超细粉(废料)共计40802.8元,剩余货款453912.4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但一直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3912.4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买卖塑粉的业务。2、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不是453912.40元,而是4225.30元。3、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是4225.30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料暂收单六份(原件二份,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增值税发票)三十八份(原件三十七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共计3083840.20元。3、收据、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4、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快递单一份、快递公司签收记录图片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453912.40元货款的事实。5、证人证言二份,证人分别为李某、胡某。证人李某陈述,对账单是本人打印并盖章的,但金额是空白的,对账单交给了胡某。证人胡某陈述,本人是原告的业务员,李某将对账单给本人后,本人找到被告的出纳徐雪梅要求对账,并将对账单放在被告处,被告擅自填写了金额,也没有将对账单返回原告。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对于二份送货单(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四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则应当提交原件,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083840.20元的货物,送货单原件由原告持有,而不是由被告持有。证据2中,对于增值税发票原件(37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复印件(1份)有异议,编号为12894912,开具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金额66000元,对这份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份增值税发票,也没有这单交易,不能证明原、被告的交易总金额为3083840.2元,部分增值税发票是多开的。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没有异议。证据4中,对于律师函、快递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效力有异议,律师函中催讨的货款金额也是不对的。对于证据5,二位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均是原告的员工,内容也是不真实的,不符合常理。作为供货方,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不填写金额,交给买方是不符合交易规则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不是原告诉称的40多万元,这是原告加盖公章确认的,上面的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都是原告填写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公章确实是原告的,但上面的金额应该是空白的,金额应该是40多万元,这是被告事后填写的。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于二份原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于四份复印件有异议,但结合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情况等,可以印证被告收到了上述塑粉,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被告对于37份增值税发票原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编号为12894912,金额66000元的1份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已经收到或者抵扣认证了该份增值税发票,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于律师函、快递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关某和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与认定。证据5,二位证人对于对账单的形成过程作了较为详细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认定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对于证明效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与认定。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因双方对于尚欠货款金额存在较大争议,该部分的内容系手写,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系原告方书写,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与被告接收增值税发票的金额存在较大差距,不能认定双方对于尚欠货款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塑粉买卖的业务往来。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低温粉、高温粉等产品,货款金额合计为3017840.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589125元,以及退回的超细粉(废料)40802.8元,剩余货款387912.4元没有支付。原告开具了三十七份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金额合计为3017840.2元,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进行了抵扣认证。2016年9月20日,原告制作了对账单一份,派人到被告处对账,由于该份对账单的金额系手写形成,双方在庭审中对于欠款金额的书写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认为系被告方书写,被告认为系原告方书写。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本律师受浙江绿能塑粉有限公司(以下称我委托人)和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就贵公司拖欠货款未支付事宜,特向贵公司发出如下律师函:贵公司向我委托人订购各类塑粉,到目前为止尚欠货款共计453912.4元未支付。贵公司的行为不但侵害了我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贵公司的良好信誉。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为免讼累,现正式向贵公司发出本函,请贵公司在接函后七天内向我委托人支付剩余货款共计453912.4元。否则,我委托人将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届时贵公司还将额外承担相关费用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没有进行回复。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对账单的效力认定,以及尚欠货款的金额。一、对账单的效力认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尚欠货款金额的填写存在较大争议,均认为不是己方填写,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从对账单的内容及二位证人的陈述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对账单一份,并派人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就尚欠货款的金额进行核对,除了欠款金额没有打印好之外,该份对账单的其他内容均系打印形成,并在回执部分载明了“经核对截至2016年8月31日,我单位欠贵单位货款……”、“以上数据请您核对盖章后三个工作日内快递至我公司”等内容,但被告收到对账单后,没有将对账单回执交付或者邮寄给原告,也没有作出其他回应,直到本案开庭时,被告才当庭出具对账单原件,此时距离原告将对账单交付给被告已逾半年,但对账单回执部分的尚欠货款金额仍然是空白的,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对账的过程、内容的填写等陈述不清,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3912.4元,被告收到律师函之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给予回复。可见,双方之间对于尚欠货款的金额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也没有证据能够印证对账单上尚欠货款的金额系原告方填写,仅凭对账单无法认定双方对于尚欠货款的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也无法认定双方已经共同对账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对账单的效力不予认定。二、尚欠货款的金额。在本案中,双方对于付款金额、退货金额均无异议,故本案的关键在于尚欠货款的金额如何认定。对此,原告称被告尚欠货款453912.4元,而被告认为其尚欠原告货款4225.30元,双方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双方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均难以认定,但双方之间存在塑粉买卖合同关系确属事实,由于被告接收并抵扣了原告开具的三十七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3017840.2元,被告认为系原告多开增值税发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该解释并不符合常理。结合被告收到发票后陆续支付原告大部分货款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至少收到了发票金额的货物,因此,原告的供货金额可以按照被告已经接受并抵扣认证的发票金额3017840.2元计算,扣除已经实际支付的货款2589125元,以及退回的超细粉(废料)40802.8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7912.4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拖欠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87912.4元的民事责任,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未付货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为止),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将其调整为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绿能塑粉有限公司货款387912.4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浙江绿能塑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4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6874元,由原告浙江绿能塑粉有限公司负担999元,被告浙江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怀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