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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石军与蒋广美、天长市饿了么外卖服务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军,蒋广美,天长市饿了么外卖服务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2098号原告:李石军,男,1968年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萍,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开倩,安徽李志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广美,女,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天长市饿了么外卖服务站,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南市区广陵路福泽苑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181MA2NFDHB7W。负责人:王明君,该外卖服务站负责人。原告李石军与被告蒋广美、天长市饿了么外卖服务站(以下简称服务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军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志萍、郭开倩,被告蒋广美、服务站负责人王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等计19937.8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12时25分,被告蒋广美骑电动自行车,沿天长市永福路由西向东至天康转盘路口向西50米时与原告李石军骑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广美承担全部责任。李石军受伤经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306.26元,出院医嘱休息四周,加强营养、护理。李石军系天长市康森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受伤后,单位停发工资。李石军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105元。蒋广美系被告服务站员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蒋广美上班期间,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蒋广美辩称:原、被告两车相撞发生事故是事实,对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服,李石军说被告没有配合其治疗不实,李石军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经了解李石军白天住院,晚上回家。服务站辩称:蒋广美是我站员工,发生事故时她正在从事我站的工作,李石军的医疗费我站垫付了1000元。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划分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李石军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医院医疗发票、住院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306.26元;3、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8天,出院医嘱休息四周,加强营养和护理;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天长市康森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结算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误工,单位停发了原告的工资的事实;6、电动车维修费单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5元。蒋广美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4、6无异议,证据5同服务站质证意见。服务站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中天长市康森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是12月、1月、2月,原告现在是否离职是不得而知,怀疑工资单是伪造的,工资3500元以上应当交税,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蒋广美未提供证据。服务站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12时25分许,蒋广美骑电动自行车,沿天长市永福路由西向东至天康转盘路口向西50米时与李石军骑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致李石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蒋广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石军受伤在天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院医嘱休息四周、加强营养、护理,产生医疗费1306.26元(其中两被告垫付了1000元)。李石军系天长市康森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500元,其受伤后,单位停发了工资。李石军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105元。蒋广美系服务站员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蒋广美上班期间,系执行工作任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车维修费单据等证据随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石军与蒋广美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广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李石军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的部分,蒋广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蒋广美系被告服务站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李石军受伤,故应由服务站承担侵权责任,李石军要求服务站承担赔偿责任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06.2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元,被告应给付306.26元;三、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223元/天,证据不足,本院认定标准为114.6元/天。护理费应为916.8元(8天×114.6元/天);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两被告均同意按125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数额为4500元(36天×125元/天)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8天,主张营养费标准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营养期为36天,证据不足,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40元(8天×30元/天);六、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本院认为交通费包括去医院就诊和到法院立案两部分,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并结合案情,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八、原告主张的电瓶车修理费的财产损失105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508.0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饿了么外卖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石军各项损失7508.0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二、驳回原告李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李石军负担38元,被告天长市饿了么外卖服务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已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