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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辉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辉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418号抗诉机关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肖辉,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辉犯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6)湘0124刑初78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肖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肖辉向宁乡县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向本院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通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刑初7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雪平审判员  韩德民审判员  刘 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